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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关于《保险法》实施及保险案例审理中存在问题的调研报告

日期:2015-04-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保险法》实施及保险案例审理中存在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蕾 丛杰

保险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这些新的情况,成为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这里,结合我院近三年以来保险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对这类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形成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保险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2006年全院共受理一审保险类案件16件,审结14件,其中判决8件,撤诉4件,调解2件。2007年共受理一审保险类案件28件,审结26件,其中判决12件,驳回起诉1件,撤诉7件,调解6件;共受理二审案件2件,均维持原判。2008年共受理一审保险类案件45件,审结45件,其中判决21件,驳回起诉3件,撤诉12件,调解7件,其他方式结案2件;共受理二审案件8件,其中维持7件,改判1件)。从案件的具体类型看,主要分人寿保险纠纷(32件,占36%)、财产保险纠纷(23件,占26%)、其他保险合同纠纷(25件,占28%)。在新增的案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4件,占2008年保险合同案件总数的5%。

(一)主要特点

1、 案件数量增多、审理难度加大。从2006年至今年第一季度收案数可以明显看出,保险纠纷案件有逐年增多的趋势。而且保险纠纷案件类型也相应增多,使审理难度加大。以2008年的保险纠纷为例,该年的保险纠纷涉及条款解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利益的认定、保险事故证明责任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法律规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争议,使得审理难度明显加大。

2、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2006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以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而2007年来受理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机动车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从影响力上看,一个案件的结果会给一批同样险种的理赔产生冲击,对当事人和社会相关人群的影响都很大。

3、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

二、我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解析

2009年5月,我院审理了一则关于机动车过户后未履行告知及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拒赔案件。随着机动车进入寻常百姓家,此类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漏洞,甚至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存在,使得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运用不同的尺度,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进而审理结果千差万别。

1、案例一:

2008年5月16日17时,被告赵长青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兴民雇佣,驾驶孙兴民所有的蒙D2325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经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5KM+700M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刘国侠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100—2E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国侠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程金义受伤,隆鑫牌摩托车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08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长青驾驶超载、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蒙D23250号重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行径交叉路口超前方左转弯行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向灯、与被超车辆相撞、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赵长青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君、王香兰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9日,王香兰将其所有的蒙D23250号重型厢式货车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兴发,并且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兴发。蒙D2325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原车主王香兰于2007年6月3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并以赵君的名义就该车于2008年1月8日向安邦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人(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可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可以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林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金义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新、程金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案系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新、程义金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蒙D23250号车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车主王香兰将机动车转让给孙兴民,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2、案例二:

2007年12月12日马云飞将自己所有的蒙DA4888号奥迪轿车卖给原告胡晓军,2007年11月7日马云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驻巴林左旗邮政代办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和交强险,并出具了保单,保险期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2008年5月15日由王发驾驶蒙DA4888号被保险车辆在长余高速110公里处与谷志和驾驶的吉A85133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乘车人赵洪玉,王少强、张廷福受伤,两车损坏,此事经长绕公交认字(2008)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方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驻长春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010 64元,车上责任险9661.91元,其他各项费用25172元。合计435897.91元。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因赔偿数额有争议,未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理赔各项损失435897.91元。

一审认为,保险车辆是否已经实际过户,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因该车与该车的保险合同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支付了对价,不管保险是谁上的,受益人应该是原告。该保险车辆已经过户给原告,原告就享有占有处分权,原告必然是保险的受益人。本案中原告同时承受了马云飞原来投保的保险单,保险单保险费用已转移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必然成了车辆的产权所有人和保险单上的受益人,所以原告有权申报理赔。


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二)案例评析

从案例一、案例二不难看出,此类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和疑难问题是机动车过户后未履行告知及审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首先有必要明确一下案件中的几个概念。

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其次,分析两起案件处理:

在案例一中,蒙DA4888的原车主赵君、王香兰夫妇共投保了两份保险。一份为2007年6月3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一份为2008年1月8日向安邦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1、原审法院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金义的残疾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原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该条例没有规定,如果没有变更保险手续,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人免责。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详细说明重要事项的范围,机动车过户是否属于条例中所说的重要事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但依据条例保险公司在解除保险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在本案中投保人没有收到这种书面通知书,应该认为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2、原审法院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新、程金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该条款虽然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但该条款并未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该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认定该条款有效。

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胡晓军保险赔偿费401064元,车上责任保险赔偿金9661.91元。

1、在本案中马云飞为蒙DA4888号奥迪车投了两份保险,一份为机动车综合险,一份为交强险。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401064元保险费,实际是蒙DA4888号奥迪车的车损费用。机动车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401064元的实际车损并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只能属于机动车综合险的理赔范围。

2、根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规定,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因此,我们不难看出,401064元的实际车损,应该属于机动车综合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马云飞把蒙DA4888号奥迪车过户给胡晓军,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该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一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马云飞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3、在本案中,《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免责条款),文意清晰明确,不易发生歧义,能被当事人所理解,该条款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抵触,并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详细规定,便于实践操作,因此,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免责条款是有效的。

三、对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几点建议。

(一)《司法解释》应当处理好其与有关立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制订《司法解释》涉及到其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因此,制订《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针对以下各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保险法》的规定不准确的,《司法解释》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正性解释;三是《保险法》未涉及的问题,《司法解释》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充性解释。

同时,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应当受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是,现行《保险法》仅有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至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拟订和效力问题则缺少明文规定,从而在涉及保险合同的上述问题时,只能以《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作为适用依据。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增加如下表述:“《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

在各国保险立法中,保险利益居于法律原则的高度,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相比之下,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中未被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仅仅是在该法第12条中被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条件加以规定。

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即: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三)界定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历史较短,使得大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往往是一知半解,甚至不解其意。但是,《保险法》只是在第17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进一步的规定。 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增加条款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此项建议包含着两个重要问题:其一是强调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当然包含其如实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其二是明确了保险人之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保险合同,还包含了与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行使规则

由于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订和提供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实际法律地位比较被动,于是,各国的保险立法均遵从着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该原则同样指导着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具体表现在,凡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凡没有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解除保险合同。

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吸收上述保险惯例作为规范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增加规定:“凡《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凡《保险法》没有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解除保险合同。”不仅如此,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应当明确规定:“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得附加条件和限制”。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雷蕾,硕士研究生,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第二作者:丛杰,大学本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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