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行不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而且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逐渐增多,加之,我国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时效制度中若干理论问题进一步探讨,以便解决司法实务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对哪些权利保护时,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我国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理论界也争议很大,不过近年来已基本达成了共识,一致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仅适用于请求权而对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也认同该适用范围。请求权主要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还包括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履行请求权、违约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请求权和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则主要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但以下请求权却不适用,主要包括:对基于侵害人身权产生的请求权如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而产生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请求权;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如抚养费请求权和赡养费请求权;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如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如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对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为何不适用呢?下面我们从法律上作以下分析以便帮助我们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根据大陆法系民法基本原理,权利按其作用不同可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及请求权。支配权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它体现的是权利人对其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占有,具有很强的专有性、身份性、排他性,主要有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由于物权权利人占有、支配自己财物之权利,无需他人介入其是否要获得权利所含利益均取决于自己的意志,不论时间长短,都无碍于社会经济秩序,无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人格权、身份权与民事主体的生存息息相关,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密不可分,对这些人身权予以时效限制,不能体现对人的价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权利,其存在与否是以请求权为前提,不以权利关系的发生、变更为目的,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一旦对方行使请求权,抗辩权就会存在,故对抗辩权也无规定诉讼时效之必要。形成权是权利人以自己单方的意示表示而使某种权利产生或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追认权等,由于形成权的实现,仅凭权利人的单方的意见表示,而无特定或不特定的义务人,故形成权就能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但此项权利的行使也是有一定期间的,我们将之称为除斥期间,对此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二、关于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
对于法院是否应主动依职权援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未予明确规定,目前在理论界争议很大,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比较混乱,很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需当事人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援用诉讼时效。笔者也认为,诉讼时效应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宜,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援用。其理由如下:
(一)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是由法院的性质和法官的工作职责决定。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保持中立和被动工作是其本质属性,法官居中裁判是其首要任务。对当事人不主张的问题,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是不符合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特点的。
(二)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体现了民法作为私法意识自治的基本原则。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即取得了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事人即可以行使,亦可放弃,如果义务人选择了放弃,就说明了义务人对自己的这种时效抗辩权进行了处分。对当事人处分的权利,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司法审查,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三)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符合国际惯例。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西方现代各国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立法上大多承袭了古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庭主动援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依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
(四)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吻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时《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明确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不予支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采取的是被动审查限制反悔的原则。对于诉讼时效可以进行进效抗辩,如果当事人放弃了抗辩,既便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履行后,又翻悔的法律是持否定态度的。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但法官应在行使释明权时,就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告知双方当事人。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在一审时放弃了时效抗辩权,能否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并作为进入再审或二审改判的理由呢?对此各地做法也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来说无论是申请再审或上诉,其诉讼总是有理由的,当事人把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一种诉讼理由,申请再审或提起上诉法律是允许的,能否作为进入再审或二审改判的理由,要区别不同情况,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当事人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法院是不能进入再审的。因为,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调解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得进入再审,当事人在初审时未提起,说明当事人处分了该权利,该处分权利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已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启动再审,不仅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且使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形同虚设,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而二审程序却不同,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无论何种理由均可启动二审程序,而且当事人一旦上诉一审判决就不生效,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正是当事人因一时疏忽未提起抗辩权的一种救济途径,经二审审理查明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依法改判。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但对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权利人撤诉能否引起时效中断等等与此相关的一些问题,立法上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确有研究必要。
(一)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债务无履行期限就是履行期限不明确,那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对此问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时起算。我 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侵权或违约)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并不是债权成立之时,而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遭到拒绝后,才能够确定其债权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206条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虽然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只有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才能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宽限期限届满后次日起开始计算,但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从何时起算自债权成立超过20年的,若没有特殊情况,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二)权利人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诉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作为引起诉讼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的“提起诉讼”,法律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未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因此,虽然权利人出于某种原因而撤诉,但只要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起诉,就证明他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也采取了“提起诉讼”这一积极举措,故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未送达起诉状就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送达了起诉状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因未交纳诉讼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的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上分析,根据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权利人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因而不发生起诉的效果,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德国、日本、法国及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采取了这种立法主张。第二,从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看,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否定权利的行使,放弃请求法院依法对其某一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第三,日本及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及判例认为,起诉撤回后,若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仍有催告之效力,义务人已知悉权利人行使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此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一主张行为是通过法院向相对人送达诉状的行为事实来完成的。同样的道理,按撤诉处理的,相对人对权利人的起诉已知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也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非诉讼。
(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此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不管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都是基于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的事由之一,至于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非因当事人的意志,权利人主张的态度是积极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或受理后被驳回,同样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是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的。但笔者仍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权利人在起诉后起诉状尚未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根本不知道起诉这件事,只是因为起诉时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主体不适格、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原因,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就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果权利人起诉后法院已将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起诉后因其它原因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说明起诉有瑕疵,有瑕疵的起诉是不能引起完整诉讼法律后果的,而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说明义务人对权利人的起诉已知悉,此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发生了变化,不是“提起诉讼”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作者赵金山单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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