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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浅谈与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

日期:2015-03-2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与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
作者:陈师严 宋德宝

一、案情

2003年8月2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为毕某)转让给夏某,价款

37000元,交款提车。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车为非营运车辆,如是出租车,原告有权利退车,并追回价款,被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定后,双方即时履行了合同。同年9月13日,夏某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该车已不能办理过户,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判令被告偿还价款并赔偿损失。诉讼中,经法院调查取证,该车原为上海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1998年10月该车经上海强生拍卖行拍卖被毕某购得,毕某在重新办理挂牌登记时将该车变更为非营运车辆。2003年6月,张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从毕某处购得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就将该车转让给了夏某,该车在2003年8月27日前已满报废期限,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二、审判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实施欺诈行为订了合同,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56条、58条之规定,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车辆,被告偿还价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笔者同意判决意见,并就判决的理由、我国现行有关机动车买卖的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作一下粗浅的分析。

三、评析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营运车辆,而不是非营运车辆,为什么这么说呢?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1997年7月15日)中第2条规定,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应当报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年l2月18日)中第1条规定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第五条规定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发现,车辆在营运(非营运)登记过程中,一但登记为营运车辆,其使用年限就不能再变更为非营运车辆的使用年限,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使用年限相差甚远,这也是区分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唯一标准。对一辆汽车而言,最重要的莫过于使用年限,使用年限就是其生命,超过使用年限,国家就强制报废,就不能上路行驶,就不再是真实意义的汽车,就实现不了汽车的价值。因此。本案中毕某虽然在办理登记时将营运性质变更为非营运性质,但该车的使用年限(报废期限)无法改变,变化的只是所需交纳的各种规费的减少(现实生活中,营运车辆所需交纳的各种规费要远远超过非营运车辆),因此该车的性质仍为营运车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违反—了车辆买卖合同第3条的规定,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诱骗原告与之订立了买卖合同,实施厂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54条规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此类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撤销后,将发生与合同被宣告无效同样的后果,这给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机会,这对保护受害人是极为有利的,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应支持其请求。

四、本案涉及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现行有关机动车买卖的法律规定

汽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也是民法上所称动产的干种。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汽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依合同法,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就不存在买卖行为。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该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目前的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两部法律只是规定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

(二)现行车辆登记的法律意义

机动车应当登记。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18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从这些规定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子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该“批复”只表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当时对车辆产权转移问题的一种认识。现在,该局经过研究后,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汜。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6月该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这种认识,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实际上,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说法而已。

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机动车在注册登记时,除核发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外;还要增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12月25日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认为“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但由于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并没有特殊性;因而法研[2000]121号的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意义。当然,如果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有新的规定,则依法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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