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的处理及再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离婚案件中债务认定中的困惑
离婚案件中,债务问题是伴随离婚案件的常发性问题,同时也是较难处理的问题。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相比较,债务问题经常出现事实认定难、证据取舍难等问题。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一定的债务关系,债权人系该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尽管债权人也出庭作证,极力证实该主张,但是审判法官在作出判定时仍然常常面临两难的选择:如果给予认定,有可能采信了虚假的证据,因为此种情况下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案例并不罕见,加之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证词等妨碍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够,即使查明确属伪造证据或者虚假证词的,往往不能够给予相应的制裁,造成造假者更加无所顾忌;如果不予认定,有可能使真正的债务得不到保护,因为家庭债务具有与社会债务不同的特点,其往往发生在亲属之间,借贷关系尽管存在但是在不少情况下往往不具备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形式,除了言词证据之外没有其他更加有利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往往不尽一致,有的甚至大相径庭,有些案件中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有些案件中由于无法查清事实,对此作出甩项的处理。
二、问题的分析:诉讼主体关系错位
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是由于婚姻债务问题导致诉讼主体关系不清楚,甚至发生了错位导致。具体表现为:
1、有悖民法基本原则。因为夫妻债务关系真正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夫妻双方均是债务一方,在诉讼地位上双方是一体的,而不是债务关系争议的双方。民事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享有权利的主体自己没有提出主张,人民法院不宜径行裁判。在离婚案件中裁判有争议的债务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导致出现了诉讼地位和诉讼关系混乱的现象:离婚案件涉及的债权人并未在该案件中主张权利,债务关系中地位一致的两个债务人却对此进行抗辩,真正的权利人往往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支持一方的主张,法院裁决没有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享受权利,对另一方课以义务。
2、增加证据认定的难度。由于诉讼地位混乱,给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增加困难,债权人在司法程序中只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其主张收到很大的限制,诉讼权利得不到程序的保障,对于借贷发生的真实情况往往受到离婚当事人的影响,将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夹杂于家庭纠纷中解决,很大程度上干扰了事实的认定。
三、问题的解决:重新梳理利益各方的关系
总的原则:为解决以上关系的错位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一是离婚双方对于婚姻期间的债务以及数额均无异议,并请求确定债务清偿比例,此属于债务关系清楚明了的,由于双方对此无争议,可以直接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是双方对于债务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对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或者对于数额有争议,如果存在以上争议,应当一律作出甩项的处理,即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并作出另行处理的说明,判项中不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将债务关系作出甩项的处理,可以理清婚姻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使得法律关系清晰明了,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权利,诉讼主体关系清楚,即便于婚姻关系的及时处理,也有利于借贷关系的审理。不仅如此,还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因为在离婚案件中中即使作出债务分割的判决,由于债权人不是婚姻案件当事人,其申请执行的主体地位不清晰,而夫妻关系的一方只是履行债务的义务人,也不宜直接申请执行另一方。作为借贷关系处理,以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迎刃而解。
四、问题的延伸: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问题的再处理
离婚案件中债务作出甩项处理,之后紧接着产生的案件就是债权人作为原告的借贷案件诉讼,因该案件是由于离婚案件中作出甩项的处理发生,与离婚案件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在本文中一并加以讨论。
1、特点和类型。当债权人向离婚双方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时,案件的法律关系就演变为民间借贷关系,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审查证据的效力以及债务在夫妻双方的承担。由于该案件是作为离婚案件甩项而来,同一般借贷案件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债权债务人往往关系较密切,或者具有亲属关系;债务人是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同样作为被告的两债务人常常主张不一致,一方认可原告的主张,另一方则反对。以上特殊性决定了此类借贷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借贷案件的特点。根据债权人提供证据的形式,可以将此类借贷案件分为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的案件(以下简称为言词证据案件)和以借条借据为主要证据的案件(以下简称为书面证据案件)。该分类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进行的划分,之所以将案件根据证据形式划分,是由于在目前正常婚姻期间的借贷,亲属之间尤其是近亲属之间无借条借贷大量存在,在夫妻债务中该类案件不容忽视。
2、言词证据案件和书面证据案件。对于言词证据的该类案件,审理中主要是考察证据的效力,在此基础上进行事实的认定。对于无借条借贷案件原告的主张,除了原告的口头主张外,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借款时的场合、在场人的证明、借款的用途和去向等等,对于以上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判断,达到证据优势时,可以进行认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被告的态度往往是不一致的,因为原告往往与被告中的某一方具有利害关系,通常的表现是一方否认原告的主张,而另一方则予以认可。此时,被告的认可能否发生自认的效力?对此要对两被告的诉讼地位进行分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并非是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时,承担责任的双方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二者责任的共同性决定其诉讼地位的整体性,只有当整体意见一致时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否则不能产生这种效力。尽管如此,该认可仍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在审判中仍然会产生一定的作用。
对于书面证据的该类案件,其证据一般表现为借条形式,借条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重要证据,对此的认定较为清晰。但是当一方被告有异议时,首先要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借条出具的时间,对此有异议的一方可以申请鉴定,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判别真伪,对于确认真实的借条,原则上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考虑到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和时间性,大量离婚案件迁延时间较长,有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发回重审,至少经历一年以上或者更长,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最终判决为底线,在此之前都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关系明显不同于夫妻正常生活期间的债务关系,对此应有所区别,可以按照一审起诉的时间作为分界线进行分析,对于之前和之后发生的债务作出不同的处理。
3、起诉时间对于债务认定的影响。对于起诉之前发生的债务,一般属于夫妻正常生活期间的债务,对此一般可以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对于夫妻债务做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绝大多数债务均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虽然该条以但书形式规定了两种例外,但是审判实践中能够适用该但书的案例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进行的解释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该条规定,把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作为可以考虑的两个判断标准,随后又分别列举了属于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情况各七种,以上三种解释相比较,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严格,将几乎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种证明在现实中发生几率很小,债权人与债务人几乎不会有这种约定,即使当时有,进入诉讼程序也不会被另一方知悉;二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目前尚未普遍进入我国家庭,不具有普遍性,本文暂不作讨论。相比而言,两个判断标准较为宽松,该标准体现出了对另一方利益的尊重。对此,笔者认为按照两个判断标准进行取舍更符合实际,理由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贷时,存在两个利益关系需要保护,一是债权人对于借贷一方及其家庭的信赖关系,有不少借贷是出于对整个家庭的信赖而不仅仅是个人一方的信赖,对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二是夫或妻一方对外借贷时,另一方并不知情,借款一方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此种情况下对于不知情的一方利益同样应当予以保护,尤其是在夫妻离婚状态下,另一方的利益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对于以上两个利益的保护,不能过多于侧重一方,否则就会有失于公平。婚姻法解释(二)条文的规定过多于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夫妻关系中另一方利益的保护,这种偏差在离婚案件中就会表现得较为明显。对此,我省高院2012年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进一步作出了说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议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该意见实际上是对于婚姻法解释(二)在实践操作上的突破,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进行解释的认可和采纳,相对而言,更加符合实际,也便于操作,其合理性就在于较好的平衡了以上两个利益的关系。
基于以上认识和理由,笔者认为,在于审判实践把握上,可以按照举债标的额的大小分别对待:对于举债数额较小的,仍应当按照夫妻债务处理,夫妻另一方对此有异议的负有举债责任;对于举债数额较大的,按照我省高院2012年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办理。理由是:家庭中较小数额的债务与家庭的日常生活相符,对于所借款项的消费往往用于日常的开销,举债人对于此类消费承担举证责任往往较难,并且由于数额较小,应当允许夫妻一方享有为了家庭在一定范围内自己做主的权利。该做法与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如: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此处强调双方协商的前提是重要处理,言下之意是对于非重要的处理,其中一方可以独立行使该权利。此处规定的财产处理在广义上应当包括债务的增加。对于较大债务的发生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家庭中较大数额的债务并非用于日常生活,对此的开支举债人可以较轻松的完成举证,如重大物品的购买、房屋修缮或者购买等,同时由于举债数额较大,对于另一方会产生较大影响,对此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恰当的。以上数额的大小可以根据地区经济发展、家庭经济收入等实际因素加以确认。
对于起诉以后发生的债务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夫妻感情恶化到一定程度,通过协商甚至民政部门都无法解决,最后起诉到法院,此种情况下双方较少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无论哪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基本上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婚姻关系尚未在法律上最后割断,但是经济上极少往来;并且,还不能排除由于离婚诉讼的发生,部分当事人伪造债务关系的情形,以期获得较大部分的财产分配。基于以上原因,该阶段发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以个人偿还为妥。但是对此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夫妻在离婚中,一方掌握家庭的财源,另一方既无收入又无基础,在长时间的离婚诉讼中,为了维持自己或者自己和孩子的生计,在得不到对方资助的情况下,不得已四处举债,属于该类型的债务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虽然不属于以上情形,但是举债的一方能够证明其在此期间所负债务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或者免于减少所负之债,在当事人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此类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
4、诉讼地位对于债务认定的影响。以上以起诉时间作为划分债务分割的一般规则,不能忽视的是对此有影响的诉讼主体地位。离婚案件中原告对于诉讼的发生具有主导作用,对于诉讼时间具有可控性。不在少数的离婚案件,在起诉之前,原告是做了充分的准备,包括财产的转移或者债务的增加,因此,以上按照起诉时间对于债务责任的认定基础上,有必要对于原告作出相应的制约,尽可能的避免恶意债务的发生。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原告的限制可以提前至起诉半年之前,按照通常情况,起诉半年之前相对应于离婚诉讼起意时间,该时间至起诉时,夫妻感情基本已经恶化,共同生活或者举债减少,将该期间债务视为个人债务较为符合常理,当然实践中情况千差万别,该时间只是估算。据此,原告起诉之前半年之内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此仍然存在例外,如果举债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仍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作为被告,由于其被动性,可以不受以上时间的影响。
作者:赵东京 王飞雁单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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