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到期后是否有权要求继续承包?
作者:新野县法院 宋 豫 雷韶南
[案情]
某村村民王建恒带领同村一百多户家庭于1986年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该村荒芜多年的沙岗、沙丘、沙滩地近3000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这些年来,经过王建恒等人的辛苦劳作和不断地进行人力、物力的投入,沙荒地终于被他们改造成了良田。但是,2006年合同到期时,承包农户的绝大部分投资尚未收回,王建恒等人便向村委会提出了延长承包期限的要求。却遭到了拒绝,后因协商未果,村委会以承包期限届满为由,将王建恒等人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承包户退还承包的土地。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合同约定的20年承包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合同已经到期,应当自动解除。故被告王建恒应退出承包的土地。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建恒等人有权要求继续承包,法院应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条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之规定相同)。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采取法定化,法律分别对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规定了不同的承包经营期限,上述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应当达到的期限,是法定期限,具有强行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通过合同随意做出约定。其二,《物权法》同时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续期做出特别规定,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享有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时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其三,若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短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而言, 王建恒等人承包的沙荒地,属于"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其承包经营权期限,我国《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未做出规定,那么"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以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呢?其承包期限是否只能按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不能延长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我们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土地承包期限是稳定承包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农民长期预期利益的关键。家庭承包若没有一个足够长的承包期限,那么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提高广大农民在承包土地上进行长期投入的积极性,便成了空谈。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意义所在。作为"四荒"地而言,较之普通土地,具有投入更大、收效更慢、风险更多的特点,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1996年、1999年发出通知,重申"四荒"土地承包期限最长可达50年。可见,要让王建恒等农户吃上"定心丸",鼓励其长期对土地进行投资,更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因此王建恒等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继续承包沙荒地,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王建恒等农户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如果"上级政策有变更时,双方应随从政策的变更协调处理。"据此,如果是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③因为本案原承包合同约定20年承包期,明显低于《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承包期限。在此情况之下,王建恒等人可以在与村委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要求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而人民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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