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亲属作证的证明力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原告李平与被告李强系同胞姐弟,因李平怀疑李强在其父去世时取走部分存款而产生矛盾。2008年11月,李强与李平在其母亲姚岚家中又因此事发生争吵,李平一怒之下将李强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当日姚岚委托本村民解员翟某、章某到李平家中调解,要求归还李强的电动自行车,李平拒不承认推走李强电动自行车。李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平返还。庭审中,姚岚到庭作证证明李平将李强电动自行车推走,翟某、章某亦出庭作证,但仅能证明曾参与调解此事,却均未见到李平推车,也未在李平家中见到该车。法院经审理采信的姚岚的证言,判决李平返还李强的电动自行车。
【评析】本案中唯一的在场证人就是原被告之母姚岚,她的证言能否作为有效正据并予以采信,是本案定案的关键。从证人的适格性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一规定表明,法律假定每个人从程序上都有作证的适格性,非有相反证据,不得排除该证人。对证人适格性的要求,主要分为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能力问题,另一个是事实问题。所谓能力问题,就是要求证人要具备感知、记录、回忆和表述的能力,以及对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要求证人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或对相关事实有亲身的感知,具备这两个条件都可以作证,而不能因身份或在该案件中有利益而阻止其作证。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虽然对证人的诚实性产生影响,但这并不影响证人的适格性,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本案中,姚岚在身份上虽然是原被告亲属,但同时也是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者,且双方也未提出不能正确表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姚岚是一个适格的证人。
关于证言的可信性。证人具有适格性,并不意味着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在法庭上由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识别、判断,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或利害关系,有为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方面的动机,会导致其证言的不可靠。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姚岚虽然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但一方是其子,一方是其女,亲等相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在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与一方有较大恩怨或矛盾纠纷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证人姚岚是处于一种相对超脱的地位,应该能够从客观事实出发提供证言,因而法院对姚岚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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