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财产应如何定性
作者:义马市人民法院 陈海军
[案情]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邓某介绍相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14日按照地方风俗,被告给原告订婚彩礼66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结婚彩礼通过介绍人送给原告结婚彩礼12000元,钻戒一枚、带坠项链一条和耳环一对,总价值4300元;和用来购房的5.5万元存单(存在被告母亲名下)一张。同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元月17日在举行婚礼时,被告亲属给原告礼金5771元,原告家给被告礼金1000元。2007年2月14日原告将5.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990.88元取走转入自己名下。2007年2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离开原告并带走上述财物。
[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财产的来源没有争议,但对财产性质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婚前的彩礼及举行婚礼时的礼金属于增与行为,是被告及其亲属增与给原告的,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而用来购房的5.5万元存款及利息是被告父母增与给原、被告财产的,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前的彩礼是民间的风俗习惯而不属于增与给个人的行为;用来购房的5.5万元存单,原告并不是享受了所有权;对于举行婚礼时原、被告所得到的礼金,应属是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性质进行分配。
一是婚前的彩礼。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结婚前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增与是基于行为人自愿的给付,它不具有时间特定限制。彩礼它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的而给付的彩礼,有时间的特定性,订婚时和商定结婚日子(风俗称送大礼)。对于因缔结婚姻而送的彩礼不应认定为增与关系。本案中虽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返还彩礼情形,但原、被告二人仅共同生活从2007年元月17日到同年2月19日一个月的时间,从情、从理上原告应对被告婚前彩礼进行适当返还。
二是对于用来购房的5.5万元存款及利息应于返还被告。(1)该款虽然是在明确是在婚前商定结婚日子给原告的,但当时已明确表示要用来购房,它与彩礼有所不同,不应认定为婚前彩礼。(2)该款双方明确表示要用来购房,现在房屋没有购买,权利没有实现,理应返还该存款及利息。(3)该款是存在被告母亲名下虽说在婚前转移到原告手中,原告对该款只是享有占有权利,并不享有该款购房已外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原告没的该笔款项所有权。
三是对于举行婚礼时的礼金当属原、被告共同财产。2007年元月17日在举行婚礼时,双方亲属互相给付的礼金属于对原、被告双方个人的增与。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得到的收入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法律意义上讲,原、被告从这一天开始已是合法婚姻关系。而在举行婚礼时,双方亲属互相给付的礼金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该财产原、被告均分。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