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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财产分割时法院能否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财产分割时法院能否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作者:新野县人民法院 宋豫 张平德

案情

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是夫妻,被告李某系李某某和王某之子。1987年,被告一家在新野县溧河街建上二下二门面房一座及购买了房后一处宅基。1999年3月,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1年3月,原告盛某与被告一家在门面房后的宅基上紧挨门面房新建楼房十六间。2011年9月,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但财产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法院未予处理。2012年3月,原告以李某一家三人为被告向新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新建楼房十六间的1/4为四间。审理中,经鉴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楼房十六间价值为195700元(不包括地价)。

评析:

一、原告请求分得房产四间,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房产不易分割时,能否直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即法院能否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起诉后就强调自己所请求的是分割房产四间,不是要求房屋折价补偿款即钱款。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被告所争议房产在被告原建门面房后面,原告进出争议房屋需通过被告房屋,且争议房屋与其它房屋系一整体,不易进行分割,如强行分割必然会减损其价值,另被告李某已再婚,如判决分割房产归原告,显然原、被告住在一起也不合情理。由于以上原因,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房产四间,但实际上法院是无法予以支持的。基于此,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由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不易分割,应直接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原告请求的是房产为物,而不是折价款为钱。房产不易直接分割时,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但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折价补偿款,如不变更,则应驳回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不告不理”是民法理论中的基本理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要么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么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私权力主体的行为,应当最大限度保障其自由,防止来自公权力侵害,体现在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改变。如果在审理中,法院发现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请求不一致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对请求予以变更。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再三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诉讼后果,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折价款补偿,法院才作出了如上的判决。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又自愿达成了与判决不同的协议,对方不履行时,能否再次起诉,即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法院于2011年元月下发了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又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判决生效后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要件,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签署协议的后果,达成协议后就应当按协议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另这种协议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向法院起诉,因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不能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法院已就房产分割作出了判决,产生了既判力。原、被告虽重新又达成了协议,但协议涉及内容仍为房产分割,与原案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法院是不能再受理的,否则,就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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