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此案?
作者:登封市人民法院 刘建宇
原告刘水锁系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2组农民。1995年4月6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水欣颁发了第8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水锁以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刘水锁仍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刘水欣颁发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收到刘水锁起诉状后,该院法官对此案应否受理产生了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此案,理由有三。第一,起诉人刘水锁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程序已经履行。复议机关不受理申请可以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刘水锁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对刘水锁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复议机关的不作为。第三,法院受理刘水锁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后,只能判决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就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刘水锁还只能诉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受理该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复议前置。本案中,起诉人刘水锁确已对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其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因该案复议是前置程序,刘水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并且只能针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包括推定不予受理)提起诉讼,否则就是在事实上取消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法院不应受理该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