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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抵押物被转让 银行如何应对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物被转让 银行如何应对

作者:上蔡县人民法院

案例简介

2011年7月24日,A丝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该公司35.425吨成品白厂丝作抵押,在某行贷款300万元人民币,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对于抵押物,双方商定仍放置在A公司专库中,由某行与该公司共同保管。双方各加一把锁,检查时同进同出。后在未征得某行同意的情况下,A公司擅自将抵押物卖给B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将所得货款用以全部退还该公司在社会上的集资款。正当某行一筹莫展时,信贷人员得知了第三人B公司正在委托A公司加工白厂丝及辅助品的信息,某行立即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扣押了A公司正在加工的白厂丝及辅助品。后在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下,A公司归还了某行200万元贷款,并承诺剩余的100万元贷款以该厂最近生产出的白厂丝作抵押,力争在年底以前还清,贷款风险最终得以化解。

[评析]

本案是一起对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抵押物行为及时行使抵押权,从而成功的保全了银行资产的案例。本案的成功保全就在于某行较好的运用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权特征,依法及时地行使了抵押权利。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优先受偿性、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六大特性。其中,物上追及性是解决抵押物擅自转让问题而引发的贷款纠纷的关键,因此,正确理解《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追及权等法律规定,对解决抵押物的转让问题及依法行使抵押权至关重要。

(一)对转让抵押物行使追及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办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追及权的法律特性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追及权的法律特性。

1、该条适用限制大,适用的余地极其有限。该条虽然规定了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但仅限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因此,适用上限制大,适用的余地极其有限。

2、转让已进行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将已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对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又不愿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地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本案中,某行在对抵押物A行使追及权时,已取得A所有权的第三人B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值得探讨:即抵押物如果是种类物、或是已灭失或因附和、混合、加工而成为新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否行使物上追及权?

(1)在抵押物是种类物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抵押物虽是种类物,但一经抵押,即为特定物,在行使追及权时,只能就已经特定化的抵押物行使追及权,而不能就未经特定化的其他种类物行使追及权。假使特定化的抵押物已不复存在,但对于其他种类物,受让人如不提出异议且又无法举出明确证据证明该种类物不是抵押物的,则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如果受让人提出了异议且又举出明确证据证明该种类物不是抵押物,则抵押权人就不能对该种类物行使抵押权,只能继续追及物之所在地,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本案中的A是种类物,第三人B公司正在委托A公司加工白厂丝及辅助品是否为原来的抵押物,第三人康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从法律上讲,如果是原来的抵押物,则可以行使抵押权;反之,则不能。

(2)在转让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因抵押物已复不存在,我们无法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但可以依据《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之规定,对抵押物行使物上代位权。即:“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抵押权的效力不仅包括抵押物转让后的价款,还可以及于抵押物的代替物上即抵押物毁损、灭失而受有的赔偿金和保险金上。

(3)在转让抵押物因附和、混合、加工而成为新物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之规定,即:“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的,所有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的效力及于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对抵押物的补偿金或属于第三人所有的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行使抵押权。

3、在行使追及权时,受让人享有涤除权。由于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使得买受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为避免这种情况,该条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即受让人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涤除权对于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是一种权利,维护的是抵押物买受人的利益,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以利于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本案中的受让人康洪公司如果为了消除抵押权,也可以依法行使涤除权,即代替债务人镇安公司清偿其全部债务;之后,再向抵押人即债务人镇安公司追偿。

4、对于未经登记的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转让未经登记的抵押物的法律后果不同于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的法律后果。《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明确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占有抵押物的第三人。受让人不论是否合法取得抵押物,抵押权人都不得行使抵押权。

[启示]

结合本文案例分析和抵押权的法律特性,在解决抵押物转让纠纷时,要注意区分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和抵押人的擅自转让两种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对未通知银行而擅自被转让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一是追及手段要合法。对于不愿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受让人,我们既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向抵押登记部门主张抵押权,阻止抵押物的过户;还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和受让人,请求法院对转让抵押物直接进行查封、保全。在保全抵押物时,一定要慎重区分抵押物的性质,对于作为种类物的抵押物,一定要掌握确切的证据材料,以免申请保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要注意搜集书面证据材料。抵押权人在向法院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或行使追及权时,抵押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对抵押人未通知或者未告知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是抵押权人负有自行收买抵押物的义务。如果拒绝第三人为涤除抵押权而提供的价款,则实行增价拍卖,即抵押物如果未能以高于受让人提出的涤除价格十分之一以上的价金卖出时,抵押人应以此高价承受抵押物。因为,抵押人负有以此比第三人提出的金额高一成的价格自行收买抵押物的义务。

三是行使抵押权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之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

(二)对通知或征得银行同意的转让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一是在抵押人通知了抵押权人银行,但银行不同意转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银行不能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仅能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优先受偿。即通过协议或诉讼的途径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一是在抵押人无偿转让抵押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时,对债权人银行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银行也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抵押人的行为。

二是在转让行为有效且转让价款合理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银行要注意防止抵押物转让价款的流失。银行应主动介入到抵押物的转让过程中去,及时追索转让价款。一方面要求抵押人用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另一方面也可与抵押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价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决定是否由提存价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三是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前通知了抵押权人银行,且转让价款合理,但抵押人不以转让价款清偿贷款或者提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银行应当及时请求法院保全转让价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抵押物转让时,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及时行使抵押权,以维护银行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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