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权的行使对仲裁契约性的影响
作者:李军
一、基本案情
原告路达公司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卓尔公司,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后,卓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卓尔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第二次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卓尔公司对确认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并未依法提出上诉。
对于卓尔公司第二次提出的管辖异议,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卓尔公司对管辖民事裁定并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法院依据生效裁定获得案件管辖权,故通知驳回了卓尔公司提出的异议。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在卓尔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了判决。
卓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卓尔公司在第一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已认可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并未提及仲裁条款问题,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在一审法院作出确定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后,卓尔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卓尔公司的上诉。
二、评析意见
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民间第三方进行裁决的合意,仲裁机构的裁决权也正源于这种合意。合意体现了仲裁这一民间裁决机构最基本特征---契约性。亦即当事人通过合意,自主处分自身救济权利,在经济商业活动发生纠纷时,共同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排除诉讼。仲裁的契约性是在仲裁合意基础上限制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和途径,体现了合意对于双方救济选择的法律约束。
但仲裁合意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双方经济、商业交往的加深,摩擦和矛盾随之显现和升级。此时,情势上的巨大变化,使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开始重新考虑解决纠纷的救济途径和方式,以更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过协商,双方就纠纷解决有可能达成新的协议,放弃仲裁重新选择诉讼。但更多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在矛盾激化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当然,此类诉讼行为因违背了仲裁法规定以及双方的仲裁合意,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依法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但此时,双方原有的仲裁合意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已经彻底放弃了仲裁的救济方式选择了诉讼。
毕竟,仲裁的契约性较之于合同契约性来讲,最大不同在于,它所约束和限定的是当事人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即限制了纠纷的具体解决方式,是程序并非实体上的问题。因而当事人变更救济方式的选择,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角度讲,并不会实际损害违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此时,一方对于仲裁的放弃使得原有仲裁合意名存实亡,另一方对于仲裁协议的态度将实际决定纠纷处理的走向。当另一方以明示甚至默示方式作出放弃仲裁的意思表示时,仲裁协议即应对双方失去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卓尔公司持有多份含有仲裁协议内容的购销合同,对双方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知的。在原告路达公司起诉后,卓尔公司又聘请了两位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在答辩期内并不提及仲裁协议,而是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不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应当移送被告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在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卓尔公司才又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二次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首先,卓尔公司二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当事人一次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其次,虽然二次提出的异议名为管辖异议,实为仲裁异议,但卓尔公司在管辖异议中明确表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审理,并请求移送。表明卓尔公司已认可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和解决,亦即表明卓尔公司重新选择了诉讼作为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故应当视为卓尔公司放弃了原有仲裁协议。
再次,虽然仲裁法作出了仲裁协议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仲裁协议的提出时间作出了明确界定,对于仲裁异议与管辖异议间的联系、冲突以及制约并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间是答辩期内,而仲裁法则规定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的期间为首次开庭前。两者在时间跨度上相差很大,同时又存在重叠。虽然管辖权异议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明确法院间对案件的审理权力问题,即在法院内部确定具体审理法院的问题。但对于管辖权异议来讲,不能回避的正常推导是,它的提出首先会涉及到主管问题。在认可案件由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具体应由那个法院审理的管辖问题,才会进一步提出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通常情况下,一个清楚管辖异议程序的当事人,对于仲裁异议程序一般也应是知晓的,一个签有仲裁协议并明确排除了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双方发生争议后所应当采取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样是不可能不知。
因而,在仲裁协议一方明确放弃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在答辩期内选择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不提及仲裁,该选择已经不是简单的权利行使问题,而应属于积极参加诉讼活动并对诉讼进程和结果形成重大影响的行为。
进程上,一方面诉讼活动因管辖异议的提出而中止,另一方面,如果异议人不服法院裁定,就管辖异议还可再行上诉,使纠纷的解决时间被迫延长;结果方面,一种可能是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该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异议,对案件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另一种可能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但同时要依法承担权利行使后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亦即当事人必须对其实施的诉讼行为负责。否则,正常的诉讼秩序将陷入混乱,诉讼权利将被滥用,进而损害另一方合法的诉讼权益。
从上述进程和结果的分析,可以清楚看到管辖异议权的行使对诉讼进程所产生的重要影响。形象的说,此时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已经以行动退掉了仲裁的船票,乘上诉讼之舟开始起航,这一航程的终点就是纠纷的最后解决,中途已没有换乘的可能和机会。因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对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法律也绝不允许一方行使权利建立在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此刻,如果法律仍然认可和支持这类迟到的仲裁异议,一方面,该异议可能成为债务人恶意并合法拖延债务的操控工具,另一方面,异议人已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认可并参与到诉讼中来,首次开庭前,异议人又通过仲裁异议轻易跳出诉讼程序,这种程序上的自由进出,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可以看出,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仲裁异议提出时间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即仲裁法给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仲裁异议的期间过长,忽略了与民诉法中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协调和处理,使主管和管辖两个基本法律问题的处理先后顺序易于发生倒置,进而容易造成异议权的滥用、司法权威受损、司法资源浪费以及纠纷解决时间的不合理延长。
本案中,被告卓尔公司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积极行为参加到诉讼中来,在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后,虽又依据仲裁法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仲裁协议,但此时卓尔公司提出的异议,已实际不是在主张和维护仲裁的契约性,而是其放弃仲裁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未得到法院支持后,重新又以原仲裁协议希望达到终止诉讼目的的行为。卓尔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仲裁的契约性和诉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又有失诚实信用,故一、二审法院依法未支持其仲裁异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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