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妹相争公房承租权该归谁
原先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姐姐婚后远嫁美国,同住的妹妹取而代之成为该承租公房新承租人。姐姐认为,妹妹与当地物业公司变更租赁户名的行为属非法,遂起诉要求撤销该变更租赁户名合同,恢复自己的租赁户主身份。近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对姐姐的起诉不予支持。
姐姐原在上海时承租了万航渡路某号的一处公房。1990年,妹妹与丈夫离婚后,经姐姐同意将户口报入该房屋内并在该处居住。1994年9月,姐姐因与一美国公民结婚,赴美国夫妻团聚共同生活,注销了在沪户籍。2000年10月,妹妹向当地物业公司申请,要求将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至自己名下。物业公司审查后同意从同年11月1日起将该房屋租赁户名过户到妹妹名下。2003年,姐姐取得在美定居身份。
今年3月1日,姐姐委托律师把妹妹和物业公司告到法院,诉称自己一直是该公房承租人。上世纪90年代初,妹妹因离婚将户口落入该处,但妹妹趁自己不在国内,向当地物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妹妹。姐姐认为,妹妹与物业公司变更租赁户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承租权,要求撤销变更后的公房租赁合同,恢复自己的承租人关系。
法庭上,妹妹和物业公司均不认可姐姐的诉请。妹妹辩称姐姐在1994年去美国时就注销了在涉案房屋内的常住户口,并于2003年6月在美国定居。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自己是该房屋同住人,有权申请变更租赁关系。物业公司则称,是在收到同住人妹妹的申请及姐姐来信后依法履行变更手续,不存在过错之说。
法院认为,妹妹与物业公司之间变更公房租赁关系,是建立在姐姐为原承租人户口注销的情况下,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有关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情况。依据该规定,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物业公司在审核了妹妹的户籍及其居住情况后,将妹妹确认为出租人符合上述规定。而姐姐以变更承租关系需经她本人同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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