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启示中相邻双方的安全隐患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芦铸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韩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2007年上半年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超过其原有房屋高度及层数建房。现被告所建的三层楼房紧贴原告东墙且高度过高,被告所雇佣施工队无相应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大量使用旧建材致使工程质量粗糙,上述建筑对原告来说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拆除被告所有的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并存在安全隐患的位于石景山区某处的房屋二层及以上建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告建房所用土地是1978年经本村村委会批准,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既未改变土地用途也未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严把房屋质量关,所建房屋对原告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系坐落于石景山区某处的房屋的居住使用人。王某系坐落于石景山某处33号院宅基及房屋所有权人。韩某与王某系东西邻居关系。王某家居东,韩某家居西。2007年上半年,王某将自家房屋拆除,紧邻韩某家东墙建起三层楼房。该楼房二层以上建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现韩某以上述房屋未经有关规划部门批准且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将王某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释明韩某不申请进行争议建筑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韩某提供的诉争房屋的现场照片,证明该房屋存有安全隐患。
(2)被告王某提供的(2007)石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且与原告的相邻权问题进行过法院处理。
二、审理结果
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韩某主张王某所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一节,经释明,韩某仍表示不申请进行上述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故王某所建的三层楼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对韩某构成危险均不能准确认定,就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有韩某承担,对于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解决,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石景山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庭后,原告韩某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一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分析意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认为,2008年发生的汶川大地震给当地居民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北京也有震感,同时它也提醒大家:各种自然和地质灾害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被告的“违章”建筑没有情况显示它能承受怎样的自然和地质灾害,但是原告可以确定不论被告的“违章”建筑出现任何情况,它首先不可避免的危及和伤害的就是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消除其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安全隐患,以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
首先,这是一起地震启示案,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受理后,非常重视该案的审理,坚持对该相邻关系类型案件先进行主动勘验现场,后开庭裁判原则,努力确保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承办法官主动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勘验笔录和绘制的现场图,并拍摄相关照片附卷,这些均为审理该类型案件不可缺少的法庭证据。这为厘清案件争议焦点,客观反映相邻关系现状提供了坚实可靠的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在无法直接认定的情况下,本着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经过法院的法律释明,原告拒绝申请相关问题的鉴定,此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一节,非法院职能范围,应由行政部门予以认定,故法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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