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原告东营市东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中奥重胶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73号)
原告:东营市东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胶沥青有限责任公司
原、被告于1999年6月16日和2000年11月1日先后签订了《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及补充规定之一、之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6月4日、6月21日三次通知被告履行义务,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既不付款,又不接受解除合同通知。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委托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之一、之二;并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623200元。
被告中奥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期施工。我公司于1999年11月、12月已向原告付款30万元,而原告直到2000年9月18日仍未开工。2、我公司基本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公司于1999年11月、12月付款30万元,2000年11月、12月又付款24万元,即使我方再付款,原告因资料不全,也难以全面履行合同。3、原告称向我方发出三份通知不属实。6月21日的通知我们不知道,6月4日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单方通知。4、原告未按约定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5、原告未按约定将后三栋楼的施工许可证交给我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及补充规定之一、之二和“关于明月小区二组团15号、16号、17号楼建设的补充协议”都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都是对《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的修订,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又先后三次对付款日期和工期进行修订,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原告发函催告其履行债务后,被告在二个月的时间内仍未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由于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东营市东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中奥重胶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
2、原告东营市东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东营市中奥重胶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4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解除合同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最高院的本条规定,对承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了严格的前提条件:
一、发包人的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
二、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后,在合理期内,发包人仍未履行义务。
虽然在实践中,承包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并不多,但承包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
注意收集发包人的违约证据,并妥善保管,一旦合同的履行对其没有任何意义时,可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防范于未然。
﹡法律常识专栏
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一般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结果,通常解除合同的效力不朔及既往。对于双方解除合同前的履行行为,应当如何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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