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巧云等与赵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巧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啸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治渊。
上诉人谭巧云、陈华、谭啸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5日,谭巧云、陈华、谭啸天作为买受人(乙方),赵伟、赵治渊作为出售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谭巧云、陈华、谭啸天购买本市浦东新区博山路12弄63号1808室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9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8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甲方房屋内的户口于交房前7日内迁出,如逾期未迁出则按房价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甲方未迁出户口超过三十天,甲方同意乙方向相关部门强制迁出甲方的户口。2009年8月10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谭巧云、陈华、谭啸天名下。2009年8月30日,由陈华作为乙方,赵伟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对买卖合同内容作如下补充/变更:“甲方房屋内的户口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日期(2009年8月24日前)迁出,故乙方支付房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也相应延后,待甲方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支付这笔款项,甲方若在2009年9月10日前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乙方将不收取违约金,若甲方户口未能在此日期前迁出,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甲方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甲方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于2009年8月31日交房,所有水、电、煤、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一并过户并结清。”现谭巧云、陈华、谭啸天已付清除该6万元之外的全部房款。因系争房屋内至今还有赵伟、赵治渊及案外人黄招娣的户口,谭巧云、陈华、谭啸天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二月一日作出判决:赵伟、赵治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巧云、陈华、谭啸天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按每日六十元标准,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赵伟、赵治渊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赵伟、赵治渊负担。
判决后,谭巧云、陈华、谭啸天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约定如被上诉人逾期迁出户口的,应每日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95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审法院在认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又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了调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违约金计算到被上诉人户口实际迁出之日,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计算到原审庭审之日,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伟、赵治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9年8月24日前迁出户口,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迁出户口,故违约金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原审庭审之日,尚无不可。对此后发生的违约金,上诉人可等数额确定后再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由上诉人谭巧云、陈华、谭啸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毛慧芬
审 判 员 顾 依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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