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理合同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案件中应如何确定赔偿范围与赔偿方法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条规定明确了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而且可以获得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从以往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因为法律对受害方可得利益的赔偿只是笼统地概括为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这样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此类经济纠纷中,虽然受损失一方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是,可得利益损失由于难以确定,在赔偿中常常引起争议,法院大多以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受害方损失,而法定违约金在多数情况下是不能完全弥补可得利益损失的,这对于无过错一方合同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正确适用《合同法》第113条,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引起重视,本文试对此做粗浅的探讨。
在我国,赔偿损失做为一种民事责任,其范围总的来说,是以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人财产或财产利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当然也不能例外。行为人由于违约或者故意、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而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利润损失
利润是经营者通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财产收益。它一般以货币计算和衡量,在我国利润产生于生产和流通领域,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赚取利润的手段,而拥有或持有一定的财产则是取得利润的物质基础。合同当事人无论违约还是损害经营者的财产,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范围内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和条件的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利润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中最典型、最常见、数量最多的一种形式。
对于合同受害当事人一方的利润损失,笔者认为,一般不宜强调全部赔偿。这是因为,利润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成果,它的形成和取得需要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的过程。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往往只是生产利润所需要的各种要素中的一种或该要素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并且在违法行为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一定程度受阻的情况下,经营者也相应地减少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全部赔偿,显然不尽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对利润损失在总体上一般不宜强调全部赔偿,而应当根据违约行为对利润损失的影响程度,区别对待:(1)当违约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终了时,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应当全部赔偿。比如因违约造成已经完成了生产过程的产品损毁,其赔偿应包括全部生产利润在内的财产损失;(2)当违约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应当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3)当违约行为造成某种生产经营活动中断、延误,对中断延误期间利润损失按一定比例适当赔偿。
(二)孳息损失
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效益,当合同一方违约对正常情况下能够产生孳息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同时也会导致擎息的损失。
从民法上看, 孳息有自然孳息和法律孳息之分。(l)自然孳息不是源于某种法律关系,而是某种财产依其自然属性发展转化的结果,它的产生有相当的自发规律性和稳定性.当产生自然孳息的财产本体或必要条件被侵害破坏时,未来的孳息损失就是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自然孳息往往具有周而复始、甚至不断递增的特点,因此对这种损失的范围应有必要的合理限制。一般应限定为与财产本体直接相联或者处于同一生产周期的损失,也即只计算在损害行为发生时财产本体〈即原物〉所带的孳息。(2)法定孳息是财产本体通过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法定孳息是随着时间的进程,以原物为基础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数量增生,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这种损失的范围容易确定和计算,而且一般说争议也较少。
〈三〉为消除因违约造成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在可得利益损失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如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因承包方违反质量条款,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发包主为维修工程,应当取得的利益减少,而且还需要增加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种为消除潜在的危害后果而必须耗费的人力和物力也应视为可得利益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在适用《合同法》第113条,对可得利益赔偿过程中,不仅需要解决上述赔偿范围问题,而且还需要解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量的问题,即不能对受损失一方的可得利益不加以限制而损害违约方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对可得利益损失额的确定,主要是以违约方签订合同时的预见为基础,但如何能够避免违约方以此为籍口,逃避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还应当确定正常情况下权利人能够实现的可得利益数额,然后根据违约行为对增值中的财产或财产增值的条件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多运用以下方法,以确保公平原则:
〈一〉对比法,指人民法院采用类推或类比的方法,比照与受害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同类单位在周期内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实际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比的参照对象一般应是与受害方条件相类似的单位,但是没有同类对象可以参照时,也可以受害方在损害发生前的同期收益为参照标准。这种方法适用于确定那些比较稳定持续的财产收益损失,如利润损失、法定孳息损失等。从受害对象上看,它适用于会计制度比较完善的核算单位。采用这种方法,首先应当确定参照对象,即比照对象,注意与受害人之间的条件要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相同或相似条件越多,对比也就越合理,准确程度就越高;其次要确定比照对象在受害人受损期间所取得的收益额,通过这种对比,一般能够对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做出比较客观、比较合理的推断,如果以受害人自身作为比照对象,则应以受害人在损失发生前较长时间内的平均收益或平均利润率为标准。
〈二〉估算法,也称估计赔偿法,指人民法院在缺乏可比对象而难以准确确定受害实际存在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大致相当的赔偿额,这种方法适用于不能采用或不宜采用对比类推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比如对自然孳息损失为消除潜在危害后果,在将来需要增加的支出等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但在运用此方法时,一定注意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还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令受害一方当事人对其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举证,如果受害方缺乏应有的证据,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可得利益存在的,则不应支持受害方对可得利益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杨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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