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8日 法办[201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审理了一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有效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为总结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在开展非刑事司法赔偿专项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并予汇编。本次汇编的十个案例兼顾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以及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等情况,并在赔偿责任承担、司法审查范围、多因一果与责任认定、赔偿方式及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此外,这些案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现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予以印发。望各级人民法院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充分认识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对于依法保障人权,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重塑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总体水平,为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
1.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情摘要]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因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9月6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中院)申请保全绿宝鑫公司500000元的财产。酒泉中院裁定查封绿宝鑫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并指定绿宝鑫公司为保管人。查封后,绿宝鑫公司提供房产证作为担保,请求解除查封。酒泉中院未予解除查封。2007年11月,绿宝鑫公司将被查封的压缩啤酒花加工成啤酒花颗粒。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2008年5月20日,绿宝鑫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解除10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酒泉中院未予同意。绿宝鑫公司与西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后,酒泉中院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了对绿宝鑫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但因长期查封致使压缩啤酒花甲酸含量降低,查封物报废。
绿宝鑫公司申请确认酒泉中院违法保全,酒泉中院裁定不予确认违法。绿宝鑫公司不服,提出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审理认为,酒泉中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的规定,超期查封不宜长期保存的压缩啤酒花,致查封物变质,据此确认酒泉中院查封行为违法。
绿宝鑫公司据此向酒泉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酒泉中院经审查认为,绿宝鑫公司擅自转移、加工、出售人民法院查封的压缩啤酒花,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驳回绿宝鑫公司赔偿请求。绿宝鑫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在该院组织下,绿宝鑫公司与酒泉中院达成调解协议,由酒泉中院对因查封造成绿宝鑫公司的财产损失支付480000元。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酒泉中院赔偿绿宝鑫公司480000元,双方纠纷了结,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错误执行,既可能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情形,也可能表现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本案中,被保全人多次申请解封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但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应予解封的不宜长期保存财产未予解封,又未依法及时处理或变卖保存价款,导致查封财产毁损变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且造成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系针对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被执行人、保管人有违法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本案中,被保全人在查封期间自行加工压缩啤酒花的行为,系其作为保管人为确保查封物的价值、降低财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未使查封物脱离法院的控制,性质上不存在违法性,故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
2.新乐市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情摘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无极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极人行)诉新乐市医药药材保健品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市医药公司)购销纠纷一案中,根据无极人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担保,裁定保全新乐市医药公司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并实际查封海玉牌汽车一辆,扣押甘草184包由无极人行取走保管,就地查封100包甘草由新乐市医药公司负责保管。新乐市医药公司、葆祥河北进出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葆祥公司)分别以被保全的甘草属葆祥公司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新乐法院经审查,以不能认定284包甘草使用权属葆祥公司所有为由驳回了新乐市医药公司的异议申请。嗣后,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作出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新乐市医药公司应偿还无极人行 186876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执行期间,新乐法院对查封的甘草进行拍卖,实际得款33712.7元,海玉牌汽车一辆评估作价 3700元,上述款项交付给无极人行。
在此期间,葆祥公司以新乐市医药公司不能按约交货为由将其诉至石家庄中院。石家庄中院作出(1997)石法经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乐法院将葆祥公司在新乐巾医药公司加工的甘草查封,致使新乐市医药公司不能按约交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新乐市医药公司赔偿葆祥公司 284件甘草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34988.2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执行到位。后新乐市对外贸易公司(含下属16家分支机构,包括新乐市医药公司)被宣告破产。
新乐市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以新乐法院诉讼财产保全违法为由向石家庄中院提出确认申请。石家庄中院审理认为,(1997)石法经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新乐法院在保全中查封、扣押了案外人葆祥公司的财产,遂裁定确认新乐法院查封、扣押284包甘草的行为违法。
清算组据此向新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新乐法院逾期不予赔偿,清算组即向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新乐市医药公司经民事判决判令并已支付给葆祥公司的346104元(含诉讼费),属新乐法院错误查封、扣押284包甘草给赔偿请求人带来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84包甘草拍卖得款33712.7元已抵顶了新乐市医药公司对无极人行的欠款,应当予以扣除,另赔偿运费为4850元,决定赔偿清算组人民币317241.3元。清算组不服该决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经审查对其申诉予以驳回。
清算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石家庄中院赔偿决定对因284包甘草被查封扣押造成新乐市医药公司已赔偿葆祥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等所致损失310000余元,决定由新乐市人民法院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已对该公司的直接损失予以弥补。申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子以驳回。
[典型意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审理中,已经由生效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羁束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应直接予以认定。本案中,就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财产以及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数额,生效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赔偿委员会应据此对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事实及损失予以认定并决定赔偿。
此外,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但案外人选择依据合同约定向赔偿请求人主张权利并已实际获得救济,即赔偿请求人已承担了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保全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赔偿请求人有权作为实际受害人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
3.古厚学申请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情摘要]古厚学因与汉中市华森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森厂)仲裁一案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汉中法院作出 (1999)汉经保字第06号民事裁定,对华森厂的财产进行扣押,扣押金额775000元,或冻结银行存款775000元。裁定作出后,汉中法院先后对华森厂的多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制作清单,但未加贴封条。后华森厂向汉中法院申请对扣押的岗木圆棒进行处理。汉中法院告中庭承办人员批注“保全50立方米圆棒同意出售,处理价款应如数存入银行,存票交法院保管”,但未实际采取控制措施。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华森厂应返还古厚学本金754490元、利息201408.4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汉中法院清点保全财产时,发现查封的50立方米圆棒材和50立方米圆木材均不存在,已被华森厂的法定代表人胡金泉出售,被查封、扣押的青岗木板材75立方米、山毛榉板材25立方米,因保全时未编号登记、加贴封条,已无法辨认原物。后汉中法院通过执行华森厂其他财产,总计为古厚学实现债权173000元,因华森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汉中法院终结该案的执行。另查,华森厂法定代表人胡金泉因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古厚学申请确认汉中法院保全行为违法。案经汉中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审理后,陕西高院作出确认裁定:对汉中法院作出(1999)汉经保字第06号民事裁定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对汉中法院在不便对保全财产加贴封条的情况下又未张贴查封、扣押公告的行为确认违法;对汉中法院没有组织监督被执行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变卖保全财产和没有采取措施控制变卖价款的行为确认违法。
2007年6月25日,古厚学向汉中法院申请赔偿。汉中法院决定赔偿古厚学经济损失250000元。古厚学不服该院决定,向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古厚学向汉中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华森厂的财产进行扣押,扣押金额限定在775000元或冻结存款 775000元。执行中,古厚学已实现债权173000元,汉中法院裁定查封金额为775000元,因其违法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以602000元为限。
[典型意义]审查处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要注意区分人民法院在保全或执行中作出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但事实行为不当,属“查封、扣押具体措施不当”的违法情形,具体表现为:裁定查封、扣押被保全人的动产,应当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而未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允许被保全人变卖保全财产且未采取措施控制变卖价款造成财产流失,该行为已经生效裁定确认违法。
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行为与被保全人侵权行为并存,且与损害结果均具有因果关系,即存在多因一果、混合责任的情形。对此,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中,赔偿委员会在被保全人法定代表人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已经刑事判决定罪处罚、被保全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以申请保全的数额为限,扣除执行中已经实现的利益对申请保全人给予全额赔偿,充分保护了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4.海南新世界彩色冲印有限公司申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情摘要]香港百士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上活公司)在与三亚市海天彩色冲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海天公司)企业经营纠纷申请仲裁期间,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申请保全其与三亚海天公司合资设立的海南新世界彩色冲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和三亚海天公司的财产,并提供两套房屋作为担保。海口中院扣收担保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作出(1995)海口法民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新世界公司、三亚海天公司的财产,并指定新世界公司负责保管。查封期间,海口港集团公司致函海口中院称,该院查封三亚海天公司的机器设备所存放的铺面系该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将该铺面收回,请求将所封机器设备转移出该铺面。海口中院执行庭通知三亚海天公司及新世界公司,因二公司不积极协助配合,海门中院在公安机关全程见证下转移查封财产至另一地点保存,不便拆卸的两部空调及一部冲印设备仍留原地,委托海口港集团公司保管。
申请人新世界公司以海门中院违法查封为由申请确认违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审理认为,海门中院在(1995)海口法民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执行过程中在查封财产被转移后,没有委托或指定专人负责看管,也没有依法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对最终保全财产部分损毁,负有一定的监管不力责任,据此确认海门中院在(1995)海口法民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中的执行措施违法。
新世界公司据此向海口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海门中院审查认为,就新世界公司被查封财产的实际损失,该院查封初始已指定了新世界公司作为保管人,新世界公司擅自使用,未尽保管之责,在接到该院通知后,其作为财产所有人及查封财产保管人又不积极配合财产清点、转移,因此对财产损失,新世界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院怠于行使监管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决定由新世界公司承担80%的责任,该院承担20%的责任,故决定赔偿新世界公司财产被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损失48880.6元。
新世界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海门中院因具有监管不力等情形,依法应承担其所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相应过错责任。新世界公司对于财产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与海口中院相等的过错责任,故决定撤销海口中院赔偿决定,由海一中院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决定赔偿新世界公司 122951.53元。
[典型意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应承担与其违法侵权行为相适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侵权法中普遍适用的过失相抵原则,如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查封财产损失,既有法院未指定保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过错,也有赔偿请求人自身不予配合、未尽保管之责,放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的最终认定,既充分考虑了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也兼顾了受害人自身过错情形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5.老挝力宏摩托车组装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情摘要]重庆联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飞公司)因与老挝力宏摩托车组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申请诉前保全。市五中院裁定扣押力宏公司价值140000美元的摩托车散件1000套,查封联飞公司提供的打包线、检测线、组装流水线等担保财产,并将上述扣押物和担保物委托联飞公司一并保管。联飞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私自处理了部分被查封物和担保物,现已下落不明。市五中院知情后随即变更了保管人,将尚存的扣押物和担保物委托第三人保管。嗣后,市五中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力宏公司应支付联飞公司违约金5万美元。判决生效后市五中院解除对摩托车散件价值超过5万美元的部分约640套的扣押,将封存于第三人处尚存的扣押物移交给了力宏公司。
力宏公司以市五中院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市五中院审查认为,法院依据联飞公司的申请对力宏公司的摩托车配件进行扣押后,依法将扣押财产交由联飞公司保管,联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在案件审结后,法院裁定解除部分财产的扣押,联飞公司应当将其保管并已解除扣押的财产如数返还给力宏公司。对因部分财产未能返还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力宏公司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联飞公司赔偿,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向该院申请责令联飞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决定驳回力宏公司的赔偿申请。
[典型意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害,可能牵涉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案件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侵权行为等不同情形,要严格区分因果关系、分清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指定申请保全人为保管人,在发现其擅自处分财产后及时变更保管人,故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害系因申请保全人在保管期间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违法行为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6.方淑英申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情摘要]方淑英因与被告方子安等继承纠纷一案,于 2007年7月12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江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属方德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台江区法院通知方淑英应提供担保,并裁定立即冻结拆迁补偿款300000元。7月13日,台江区法院案件承办人到福州市拆迁工程处要求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但被该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该拆迁款在开发商处,应向开发商冻结。因方淑英提供的开发商名称有误,7月13日当日,承办人经多方查找联系开发商未果。经核查开发商准确名称为福建永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信公司),台江区法院于7月17日向永德信公司和福州市拆迁工程处重新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福州市拆迁工程处送达,因仍查询不到永德信公司的住所地,该院承办人将协助通知书和裁定书送达到拆迁工地,由工作人员转交。7月18日永德信公司在送达回证盖章,并说明拆迁补偿款已于 7月14日由方子安领取。7月24日,经办人将拆迁款已于7月14日被方子安领走的事实告知方淑英代理人。嗣后,台江区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裁定,认定“方子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3月20日,台江区法院以经查证被告方子安已死亡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方淑英以台江区法院违法保全造成财产损失为由申请赔偿,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台江区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收到赔偿请求人方淑英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同日即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因赔偿请求人方淑英未能提供正确的执行信息,导致台江区法院无法在 2007年7月14之前及时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请求人主张台江区法院违法保全不能成立。据此决定不予赔偿。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过程中,或者是在考虑实施某些职权行为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司法裁量行为,如无明显违反法律、滥用职权、故意不履行职责或有悖常理等情形,则不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在本案中,民事诉讼法虽对何为“立即”执行未予明确,但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保全申请同日作出保全裁定,第二日即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因赔偿请求人提供的信息有误,后经多方查找核实,人民法院在裁定作出的五个工作日即送达了协助执行单位,不存在故意滥用权力或故意不履行职责或有悖常理等情形,因此,本案情形不具备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
7.金昌华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情摘要]2003年至2005年间,金昌华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多起民事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2月18日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川区法院)依法查封了华西公司所建华西娱乐园主楼。2004年12月8日和30日金川区法院委托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进行评估。2005年3月28日,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作出在建工程价值为162289元的评估报告,送达后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登举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16日,拍卖公司函告金川区法院称,标的物委托底价过高,无人竞买,建议降价拍卖。金川区法院于9月23日出具拍卖委托书,对首次拍卖的在建工程以评估价162289元为基础,三次相同比例降价后以93478元为保留价,委托拍卖公司继续拍卖。9月30日,经公开拍卖,金昌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98810元竞买成功。
嗣后,华西公司申请确认法院拍卖行为违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川区法院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首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93478元仅为评估价162289元的57.6%,故确认金川区法院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降价拍卖行为违法。
华西公司向金川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金川区法院决定赔偿华西公司经济损失31021.2元。华西公司不服,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金昌巾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金川区法院应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降价拍卖行为给华西公司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其直接损失应按照在建工程评估价162289元与实际成交价98810元之差额予以计算。华西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决定:金川区法院赔偿金昌华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损失63479元。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对应当拍卖的财产未予拍卖、拍卖财产未经合法评估、低价拍卖等情形,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委托拍卖物确定保留价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每次降价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内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违法降低拍卖保留价,但评估价值仍为有效,赔偿委员会据此决定,对执行标的物评估价值与实际拍卖价值之间的差价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
8.刘淑艳申请确认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案
[案情摘要]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因与刘淑艳房屋租赁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太阳城公司强行将出租给刘淑艳使用经营的房屋上锁,致使刘淑艳无法对该房屋占有、使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刘淑艳给付太阳城公司各项费用10959.40元,太阳城公司退还相关费用19500元,刘淑艳立即将太阳城美食广场房屋内物品自行拉走。案件执行期间,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区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刘淑艳立即将太阳城美食广场房屋中的物品拉走”,并作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公告”,上述裁定及通知送达刘淑艳本人。刘淑艳拒不执行,宽城区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及物品清单。执行时,被执行人刘淑艳未在场,太阳城美食广场李玉梅等10名工人在场。宽城区法院将执行的财物交太阳城公司保管。后宽城区法院向刘淑艳之母杜雅珍送达搬走物品通知书。同日,杜雅珍向宽城区法院出具了收到14248.60元的收条。
嗣后,经刘淑艳申诉,长春中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解除合同及部分赔偿项目;同时以太阳城公司强行将出租给刘淑艳使用经营的房屋上锁,违约行为造成刘淑艳损失为由,判决太阳城公司返还刘淑艳清单所列的156项财产,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128116元,赔偿利润损失114752.64元;上述款项相抵后,太阳城公司给付刘淑艳290970.02元。案件现已执行到位并终结。
刘淑艳申请确认宽城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长春中院以宽城区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太阳城公司已对刘淑艳滞留财产承担返还赔偿责任等为由,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刘淑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宽城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刘淑艳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确认裁定的复查,仍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刘淑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宽城区法院在立案执行及作出执行通知后对其予以强制搬出,执行时作出执行笔录及造具执行财产清单,并指定太阳城公司保管,以上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刘淑艳申诉所称的财产损失,已由人民法院再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因太阳城公司自行封门、未清点财产的侵权行为所致,并已通过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予以补救。刘淑艳再行申请确认宽城区法院违法执行造成其物品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刘淑艳的申诉。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对于因其他民事主体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相应的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依据生效民事判决采取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损失,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申请执行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并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及执行得到补救。因此,本案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依法应子确认违法并予赔偿的情形。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予以复查的,仍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
9.张嫦娥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情摘要]彭学芬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张嫦娥返还各类款项合计310000元,该院将此案委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区法院)执行。因张嫦娥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09年11月16日,渝北区法院将张嫦娥银行定期存款351863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扣划至法院帐户。同日,渝北区法院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公函,要求对该案终结执行。2010年1月13日,渝北区法院通过原渠道退款未果。在终结执行后,该院未及时就上述退款事宜继续联系和查找张嫦娥。2010年8月31日,张嫦娥到渝北区法院了解情况后,领回其被该院扣划的351863元。
赔偿请求人张嫦娥以渝北区法院执行错误造成其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损失31379.14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渝北区法院决定不予赔偿。张嫦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嫦娥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利息损失)系渝北区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所致,依法应以渝北区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渝北区法院在发现其对张嫦娥银行存款的扣划行为属于重复执行时,没有即时进行纠正,导致张嫦娥的银行存款在该院银行帐户上无故停留九个多月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张嫦娥要求赔偿法院扣划期间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决定:渝北区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张嫦娥相当于按 351863元本金计算的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赔偿金。因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张嫦娥已庭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张嫦娥撤回赔偿申请。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对于原需要单独确认程序认定的事项,应适用“确赔合一”审理模式,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审查中,对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数额、标准等一并予以审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其赔偿决定中应当对案件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是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以及赔偿事项及标准等一并进行认定及论证理由。
本案巾,受委托执行的法院实际采取执行措施,在其收到终结执行通知后未及时履职,拖延将扣划款项返还赔偿请求人,并造成赔偿请求人的利息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受委托执行法院应对其扣划期间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
10.高坤乾申请确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违法拘留案
[案情摘要]张建伟诉高坤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登封法院)判决高坤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734.14元。判决生效后,张建伟申请执行,登封法院强制执行高坤乾人民币500元。高坤乾两次保证还款但均未履行。2004年1月12日,登封法院以高坤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高坤乾拘留15日,后于1月21日提前解除对高坤乾的拘留,对其实际拘留10日。嗣后,高坤乾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经启动再审程序发回登封法院重审后,张建伟申请撤回起诉。
高坤乾以登封法院违法拘留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以民事判决虽被撤销,但登封法院在对高坤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存在合法的执行依据,高坤乾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登封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登封法院的拘留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高坤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该判决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高坤乾经人民法院多次催促及先后两次保证支付余款但均未履行的情况下,登封法院以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无不当。该案经再审虽以撤诉告终,但并不意味着登封法院基于原生效判决采取的强制执行及司法拘留措施违法。据此裁定驳回高坤乾的申诉。
[典型意义]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作为维护民事判决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合法手段,有其独立价值。生效判决在其被依法变更以前,对于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存有异议,可通过合法渠道寻求救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对于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或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拘留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拘留措施于法有据。该措施之合法性不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被依法改判而发生变化。因此,对于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范围之审查,应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而非结果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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