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淀法院民一庭对消费者以要求教育服务机构退还服务费用为案由的教育服务合同纠纷类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认为此类案件主要表现为四种类型:
一是招生广告或服务合同约定“无效退费”的,消费者主张全额退款应当依照该约定履行。教育服务机构为招揽生源,在招生广告或服务合同中写明能够通过教育服务实现某特定的目标,这一目标通常是使消费者的成绩达到某一标准,在该目标未实现时,消费者据此主张教育机构全额退款的纠纷中,因约定的“无效退费”条款可以看作合同目标未实现时的补偿方式,故而消费者在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时要求教育机构承担相应退费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是服务合同未履行完毕,消费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根据公平原则教育机构应退还部分服务费用。教育服务合同往往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不退还服务费,或约定一个较短的退费期,退费期过后消费者不得要求退还服务费。但由于教育服务合同往往具有履行期限较长的特点,履行期间消费者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得不提前终止履行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这时消费者主张教育机构退还部分服务费用的,应根据具体案情予以支持。
三是消费者实际接受教育服务并不能证明所受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存在价差的,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有的案件中,消费者虽然提出接受的服务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但不能予以证明,有的虽然能够证明内容存在差异,但不能进一步证明两种服务的价格差异,而且消费者已经实际接受了相应的教育服务且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公平对价原则,对消费者仍要求教育机构退还服务费用的请求一般不能予以支持。
四是消费者和教育机构就教育服务的内容、数量和价格各执一词的,对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判断是否存在退费事由。由于教育服务合同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履行中均不太注意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因此在纠纷诉至法院时举证就会出现困难,法官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限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定事实,在教育机构不能证明提供的服务内容、数量和价格与消费者交纳的服务费用相符时,就可能被判定需返还差额部分的价款。作者: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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