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庄组诉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黄岗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乡政府擅自将土地发包给他人侵害原承包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解除合同必须具备解除合同的要件,或者经双方合意一致,才可以解除。
【案件索引】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4)桐民商初字第39号(2004年7月12日)
【案情】
原告桐柏县黄岗乡刘庄村彭庄组。
诉讼代表人李明传,该组组长。
被告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
负责人李金文,该场场长。
被告桐柏县黄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先银,该镇镇长。
原告诉称,1980年3月IO日,黄岗乡杉木林场与原告签订合作造林合同书,由原告兑地150亩,并组织劳力栽种杉树、松树等,林场负责统一管理,待有收益后,按比例分成。20世纪九十年代后期,随着树木成材,二被告不与原告协商,经常砍伐树木,丝毫不与原告分成。2002年2月份.被告擅自将150克土地发包他人,致使本该退回的土地无法退回。请求:(I)依法解除被告黄岗乡杉木林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150亩山坡及耕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岗乡杉木林场未到庭答辩。
被告乡政府答辩称,(1)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各队划给场内的土地,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侵占和要回,分成问题没有解决可以协商,林场已管理20多年,投入了人力物力,已于2003年元月发包给李明义经营,解除合同将侵犯其利益。(2)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要件。通知对方为解除合同必经程序。(3)林场用地已办理过减粮减税手续,不属无偿使用。(4)该诉讼已超出法定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10日,原告彭庄组与被告林场签订荒山造林合同书,主要内容是:(1)凡是公社组织劳力造成的杉木、油桐、果树等林木,一律实行三、三、四分成(公社三、地基三、劳力四),从有收益开始,由甲方(林场)开始兑现。(2)以上林木由甲方(林场)具体管理收获,被占地大小队(乙方)也要协助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借口在林区内开垦种植、放牧等,更不允许破坏林木。(3)各队划给场内的土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占和要回。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黄岗乡政府作为监督机关也加盖了印章。
在履行合同中,黄岗乡镇政府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荒山荒坡组织劳力种植了杉木,林场进行了管理,至1996年杉木成材,陆续进行了砍伐,因没实行三、三、四分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而引起纠纷。
【审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3月10日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1980年3月以后,双方争议的山坡一直由黄岗杉木林场进行管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现又由黄岗乡政府发包他人,从维护承包经营权,有利于发展生产的角度,不宜再作变动。二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收益分配补偿,但该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1.彭庄组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解除的要件
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各队划给林场土地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要回。根据本条规定,彭庄组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若需解除合同双方应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但是这种单方解除是建立在双方解除权约定条款基础上的。
2.合同解除不利于维护农村政策的长期稳定性
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稳定土地承包政策、延长土地承包期,直接关系到农村的积极性、农村的发展和稳定,随意撕毁合同、一地多包、收回土地高价发包、缩短承包期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过,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综上,彭庄组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只能向黄岗乡杉木林场主张收益分配。
【编辑补评】
本案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
1.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与黄岗乡杉木林场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原告划给林场土地、转移土地使用权、协助林场管理、参加林场收益分成,林场负责种树、管理、分配收益,这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对不履行义务的林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将黄岗乡政府作为被告,实际上是侵权之诉。本来,乡政府擅自将土地发包他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然而,黄岗乡政府也在造林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组织劳力种植了杉木,并且从造林合同中的分成约定来看,该合同不是为公共利益而订立的行政合同,黄岗乡政府应是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所以,黄岗乡政府既是侵权人又是违约方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是可以的。由此,可见即使是行政主体,在某些涉农案件中,仍有可能是民事诉讼的被告。
2.在本案的审判模式中,法院坚持的当事人主义的立场,即当事人仅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主张收益分配,法院没主动以职权创设诉讼请求,是合适的。
3.合同的解除,由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等几种形式。无论哪种解除方式,都必须符合条件,前两种方式,要有法定和约定的事由,后一种,邀请过双方的协商,协商不成,是不能擅自解除合同的。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岳文慧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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