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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秦某某冒充交警辅警查扣车辆的行为性质认定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告人秦某某,曾任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后被辞退。秦某某将任辅警期间使用的警服臂章私自留存,并缝在自己购买的仿制警服上。2012年7月20日20时许,秦某某身穿仿警服服装,以“查扣”他人电动三轮车为名,想为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更换电瓶,即在某小区东侧十字路口等待。当受害人许某某骑一辆红色中腾牌载客电动三轮车经过时,行为人秦某某即冒充警察,用之前在交警队上班查车的动作,坐到许某某的三轮车上,让许某某下车,告知其该路段不允许载客电动三轮车通行,要查扣此车。许某某见秦某某身穿警服,认为其是警察,以自己是残疾人为由请求将车放行。秦某某为顺利将三轮车“扣走”,遂哄骗许某某回家将身份证及残疾证带至“九楼”(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己和队长商量后即可将车放行。受害人许某某信以为真,即让秦某某将三轮车查扣骑走,自己回家取身份证及残疾证。后秦某某拆卸电瓶,并联系出租车前来拖运电瓶。在将电瓶向出租车上搬运时,秦某某被该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

【审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予以更正。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身穿仿人民警察制服的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在道路上查处载客电动三轮车,以违法扣车的名义,“查扣”他人车辆,其客观上是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第二,被告人利用被害人对人民警察的信任和误以为警察查车的行政行为骗取被害人财物,而让被害人许某某主动交出财物,故被害人系受骗而主动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被告人给被害人以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迫使被害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故被害人是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分析,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招摇撞骗罪而非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秦某某行为定性问题,其身穿仿制的辅警服装、查扣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1、构成诈骗罪;2、构成敲诈勒索罪;3、构成招摇撞骗罪。

一、关于“辅警”身份性质的分析

我国设立的辅警队伍是一支由公安机关直接指挥和管理的队伍,主要用于社会联防巡逻,功能与配备介于现在的保安与正规警察之间,赋予基本的执法权,如可在巡逻中盘问有关嫌疑人,可检查市民的身份证等。同时,辅警可以配备基本的警械如警棍等。辅警分为两种管理模式:一种是义务辅警,是市民利用业余时间参与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另一种是半专业的辅警,采用合同制的形式。“半专业”的辅警属于编外公职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行使一定的执法权。本案中行为人秦某某身穿仿制交警辅警服装查扣他人车辆,足以使被害人误认为警察在执行公务,其行为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

二、甄别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

1.对诈骗行为性质分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害。欺骗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虚构事实;另一种是隐瞒真相。

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①欺诈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有三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此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罪的欺诈手段并无限制,可以任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②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既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如骗取待遇、地位、荣誉、财物、婚姻或者玩弄女性等。③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并无数额较大的规定。招摇撞骗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当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行为人秦某某的言语、行为确实具有欺骗性质,利用了辅警身份的影响力,冒充交警辅警查扣车辆,意图占有被查扣车辆电瓶为己有。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在表相上,本案秦某某的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招摇撞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尽管本案秦某某的招摇撞骗行为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被害人交付车辆实质上是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误认为自身行为触犯行政法律规范,才配合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秦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行为直接破坏的是国家机关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

2.对敲诈勒索行为性质分析。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常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解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或一定的暴力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此点区别于诈骗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敲诈勒索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此点区别于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行为,即应当以犯罪论处,不要求行为人骗得财物数额多少。

纵观本案,从犯罪预备阶段来看,行为人秦某某私自留存警服臂章并缝在自己购买的仿警服服装上,其犯罪主观心理就是要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犯罪行为来看,行为人秦某某实施的是交警的查车动作,是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的职务行为,此种欺诈手段足以让被害人产生误认;从被害人交付财物来看,被害人因自身违反交通管理规范,配合交警查车非出于恐惧心理,秦某某利用的亦不是被害人恐惧心理,而是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信任。

3.招摇撞骗行为性质分析。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招摇撞骗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方面分析认定,需要注意:①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②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则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冒充执法人员,逼迫执法对象与之发生性关系等,则以强奸罪论处。

招摇撞骗罪冒充身份方面的认定,需要注意:①身份冒充,不单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②两种要素,即一方面行为人假冒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另一方面以假冒身份为手段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两种要素存在有机联系,方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则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结合本案,行为人秦某某虽然冒充的是交警队辅警,但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秦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被赋予的是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实施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秦某某“查扣”车辆的方式是依照交警的专业程序,足以让被害人产生“对方在执行公务”的误认。被害人交付车辆,完全是出于对交警人员执行公务的信任与配合。秦某某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招摇撞骗罪。笔者同意此观点。

作者:季艳 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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