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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事务代理

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日期:2012-08-02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86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在与其他证明活动(如私证、认证、签证、保证)或相关制度(如民事诉讼、行政行为)比较的基础上,可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

(一)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这是公证制度的基本特征。公证证明不同于一般的证明,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1.公证主体的特定性。公证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公证不同于私证和其他机关的证明,它具有权威性、可靠性、广泛性和通用性。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禁止非公证机构和未获准执行公证职务的人员从事公证活动。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干涉。公证也不同于保证,公证人是证明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不按时履行被担保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失。公民出国有时需办理诸如身份、学历、经历、出生、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等公证,还必须办理护照签证。但签证是指外事机关在本国或外国公民所持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上签注盖印,表示准其出入国境。

2.公证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公证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公证效力的特殊性。与其他证明文书相比,公证书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1)证据效力。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及其登记部门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以此区别于其他证明文书,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律师的见证书。《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而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强制执行效力。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该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该事项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4.公证程序的法定性。公证的申请和证明必须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等,均具体规定了办理公证的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证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核实、出具公证书、不予办理公证等,公证人和公证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二)公证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

公证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制度的范畴。许多国家的公证机构归属于司法机关,如西班牙等国归法院,英国归“特许法院”,法国归检察机关,日本归法务省,我国公证事务也曾由法院兼办,并一直作为人民司法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公证活动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司法活动,公证书是一种司法文书。司法活动可分为诉讼活动与非诉讼司法活动。公证属于非诉讼性质的预防性司法活动。公证的这一特征,可通过与民事诉讼、行政行为的比较而体现。

公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是:(1)性质不同。公证属于非诉讼司法活动,是一种事前的预防,通过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民事诉讼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由法院居中裁判,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适用程序不同。公证活动按照法定的公证程序进行;而民事诉讼活动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3)效力不同。公证以公证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无争议为前提,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予以证明,赋予其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但公证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通过法院裁判,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证与行政行为的区别是:(1)组织不同。公证机构虽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但它本身并非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而且公证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行政行为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机关的组织有上下级之分。(2)活动程序不同。公证依法定的公证程序进行,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行政行为依行政程序进行,实行首长负责制,它往往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3)法律关系不同。公证人与公证当事人是办理公证与申请公证的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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