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经法院2007年生效判决认定,B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2008年,经过执行程序,B公司未获得足额清偿。2007年,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由甲、乙、丙三位股东组成。2008年4月,A公司对截至2006年12月31日公司账目的应收账款情况等发表声明;会计师事务所同月出具A公司清算报告,结论为A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且已经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月,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清算审计报告结果。2008年5月,A公司注销。2010年,B公司得知A公司注销,遂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股东向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欠付B公司债务数额明知,但仅以报纸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其并未依公司法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履行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致使B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A公司股东主观存在过错,其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外,公司发生因经营期限届满、股东决议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对公司进行清算,使公司有序退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作为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如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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