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给予法官“酌情”的范围过大的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4月11日)
现实生活中,离婚财产分割涉及到对离婚财产的定性、夫妻双方对导致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各自过错比例以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的问题,较为复杂。首先,关于哪些财产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的问题。综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以下财产除外:(一)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则为夫妻书面约定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原则上适用物权法共同共有的规定,实行均等分割或按当事人约定比例分割。但考虑到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原则上均等分割的基础上,法院还要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比例大小这一因素,合理确定分割比例,以体现在财产分割上的实质公平。这一点也在我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在具体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除了过错因素将影响法院在确定离婚财产分割比例上的判断之外,还有一个因素不能忽视,即妇女、儿童这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和女方权益优先保护。换言之,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在确定各自分割比例时,还需加入子女、女方这一因素。在双方其他因素大致相仿的情形下,可对有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或女方适当多分。
由上,法官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有必要综合上述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分割比例。该比例从绝对值上看,可能会给当事人一个错觉,以为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些随意。这可能部分是因为个别法院在裁判书中未对分割酌定因素进行详细论述所致。今后我院在对下指导时会重点强调对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要求。另外,为了规范个别法官在考量上述因素时可能存在的“酌情”的范围过大问题,我院将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官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酌情的边界及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处理进行更详细的界定。如果仍有个别法官进行酌定时尺度过大,违反了婚姻法和我院已颁布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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