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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第二、三款语法错误问题”的答复

日期:2023-04-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第二、三款语法错误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3月28日)

查阅《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10年第五版)及搜索“百度知道”等网站的相关词条解析,“对”作为介词,用法基本跟“对于”相同,凡可以用“对于”的地方,都可以用“对”,但是“对”保留的动词性较强,另外,有些用“对”的地方不能用“对于”,比如,表示人与人之间的对待关系时,表达“跟”和“朝”等含义时,只能用“对”,不能用“对于”,示例如“对我很热情”、“他对我笑了笑”。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第19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对于”均属于介词短语用法,均暗含了主语,为行文简洁,予以省略,并无实质语法问题。以第三款为例,(司法人员)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此处“对于”用法并无不当。第二款略为复杂,实际是省略了两个“主语”,即(司法人员对于)(行为人)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当然,第二款中的“对于”引出的行为事件动词性较强,用“对”从语感上可能更顺畅一些,但在行文表述上,与紧接的第三款用“对于”不一致,故起草《意见》时,采用了统一的“对于”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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