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5.1之前的侵权行为,不适用2022修正的<人损赔偿司法解释>
前言:2022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乡区分的规定,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均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及支付相关标准计算,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对于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语焉不详,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前,即使是在2022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然不能适用2022年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
本条具体规定了本解释的生效施行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的哪些案件适用本解释、哪些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以及本解释与以前相关解释之间的关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任何一个司法解释都必须规定的内容。如果仅仅规定施行时间,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中规定。但本条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必须就此内容单独规定一条。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项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司法解释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作用的时间。规定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从公布后的某个特定的日期起施行。既可以在司法解释最后的条文中规定,也可以在专门的公告中规定施行时间。司法解释失效时间的方式通常就一种,即因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旧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内容失效。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对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无溯及力。
一、本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本条规定的本司法解释生效日期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第二种情形。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决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对其生效时间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应当给司法解释留有足够的宣传准备期。在这段时间,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同时还要以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本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解释在本条特别指出:“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即使2022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引起该案件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2年5月1日之前,仍不能适用本解释。
这样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2022年司法解释的修改主要针对的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了保证全国范围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平稳过渡,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规范统一,避免不同当事人因起诉时间、案件审理进程的不同在赔偿标准上出现差异,再结合之前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试点工作经验和反馈的情况,我们采取了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本解释的适用标准,而非以案件受理时间作为适用本解释的判断。
三、本解释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目前有效的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1)《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20年修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