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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拍卖成交款执行分配期间利息计算截止日的认定辨析

日期:2023-04-06 来源:律政人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拍卖成交款执行分配期间利息计算截止日的认定辨析

基本案情

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A和B共同偿还银行C的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A和B为夫妻关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A和B共有一套房地产,并依法对该房地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2022年8月2日,上述房地产拍卖成交。2022年8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了成交裁定书并送达买受人。另查明,被执行人A在法院所涉执行案件共计六件,而被执行人B在法院仅有本案一件执行案件。故对A所有的拍卖款(成交价的一半)进行了参与分配,2022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了分配方案裁定书。在此次分配过程中,银行C共受偿了60万元。案款分配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剩余欠款由B承担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计算截止日产生了较大争议:被执行人B认为本案利息只应计算至2022年8月2日,即拍卖成交之日,而银行C认为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裁判结果

为解决银行C与被执行人B之间就利息的计算问题产生的争议,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协商未果。故法院就本案中利息的计算截止日问题依法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故本案的利息应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即成交裁定送达之日。对执行分配期间的利息,C在执行程序中已受偿的60万元不得计算利息,剩余本金40万元可计算利息。

案件评析

上述案件纠纷经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案件已执行完毕。但是,在该案中所涉及的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截止之日的问题,仍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常因被执行人在法院存在多个被执行案件,故而在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资产之后,需对拍卖成交案款依法进行分配。并且,往往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金额大,法院进行案款参与分配通知、确定分配方案的时间较长。且在法院送达分配方案之后,很有可能因当事人不服分配方案而提起异议,导致案款分配进程阶段性停滞,案款无法发放。因此,在因案款分配产生的较长期限内,当事人之间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截止之日问题很容易产生矛盾。针对于此,执行法院除了要及时启动财产分配程序外,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也需要掌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构成方式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即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第三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即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笔者认为,一般债务利息也可参照适用上述条款。因此,债权人在向法院申报债权的过程中,应以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之日来作为参与分配的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之日。此外,待拍卖案款参与分配结束之后,对于剩余的债权如何在共有人间清偿的问题如何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在成交裁定生效之日至执行分配方案裁定生效之日,对于该期间的利息,债权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受偿部分的无论是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都不应再进行计算;未受偿的部分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值得一提的是,启动分配程序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当被执行人明显的不动产被法院依法进行拍卖处置之后,财产拍卖成交的款项进入法院账户进行分配处置,各方当事人均暂时无权进行支配。此外,执行分配程序的快慢由法院主持,被执行人无法掌控分配程序的快慢进程。而债权人申报、法院作出分配方案裁定又均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不可减免。因此,一方面,在拍卖成交款已到达法院账户,等待案款分配的期间,非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也并非因为被执行人申请原因未进行案款发放,所以如果对拍卖成交案款分配期间再就被执行人债务计算利息,无疑加重了被执行人的义务。正如《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可见,在执行案款进入法院账户后停止计息符合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因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律已经强制性要求其承担了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已承受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而,笔者认为,从认定拍卖生效后及成交裁定作出之日,债权人均应停止计算利息,更为公平合理,有利于在拍卖成交案款分配中保持债务利息计算方式的合法性及统一性,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余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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