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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日期:2022-10-10 来源:- 作者:- 阅读: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

2018年1月21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C公司出具30万元欠条一份,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30万元的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

2019年4月18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企业借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该案庭审中,B公司否认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A公司欠案外人王某43万元,王某欠B公司200余万元,A公司汇款30万元给B公司是替王某偿还欠款。后A公司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

2020年8月1日,A公司再次涉讼,主张因B公司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请求A公司帮忙,A公司即汇款30万元给B公司,因B公司否认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要求B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B公司仍坚持第一次诉讼时的抗辩陈述。

分歧A公司在起诉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因举证困难,遂撤诉,并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不得损人利己,乃古典法中衡平的理念,实体化到具体法中即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分两个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因他方的给付,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当事人具有给付关系),无法律上原因(欠缺给付目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旨在矫正失败的法律上交易,其成立要件有三:给付、受利益、欠缺给付目的。

本案中,原告汇款30万元给被告账户,原告给付、被告获利这二项要件均已得到证明。问题在于,原告的给付是否欠缺给付目的,通俗来讲,就是被告的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就其获利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证明自己获利具有合法根据,则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依据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要负举证责任。由于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所以主张该事实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就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该主张,则不能认定构成不当得利。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即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人,应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既然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应由原告对支撑其请求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即采纳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因此,在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具有某一请求权的当事人就其请求权得以成立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并未有法律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其次,给付行为是一种有目的有意识的财产转移行为。任何人不会无缘无故地给付别人财产,但凡财产给付必有一定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实际是主张原告自己的给付欠缺原因,所谓给付欠缺原因实际是指,给付一方误认为存在的给付原因(如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存在。相对于正常给付而言,欠缺给付原因,无论是误认债务而非清偿,还是履行原本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被解除的合同,均属于偶然的反常事实,因此应由主张该反常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且,给付行为是原告主动实施的,被告只是被动的受领给付,给付出于什么原因,该原因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应该比被告更清楚。财产利益是在原告控制下发生了变动,原告对损益变动握有主动权,原告不给付,被告就不会获利。既然损益变动在原告的风险控制领域之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自属合理。如果把给付原因的证明责任推给被告,等于先推定被告接受给付构成不当得利,然后再要求被告举证证明接受给付有合法依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到本案,原告A公司作为给付行为的发动者,转账系其主动所为,对象明确,相信转账当时对转账的目的亦十分明确,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撑其给付行为,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

再者,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的诉讼捷径。结合到本案,原告A公司也曾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主张与被告B公司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借贷合同的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但原告仅有其支付被告30万元的依据,而没有借据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所以原告为了规避借款合同之诉不可避免的败诉结果,才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决不能因为原告变动了诉因,就把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而且,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可能会导致极不合理的结果。比如,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不仅不能返还借据,还需要永久保存借据,否则,一旦借据丢失,债务人就可以凭其付款依据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如果届时法院再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而判决债权人败诉,将对公众产生不良的司法示范效应,诱发社会的不诚信道德风险。

因此,法院判决A公司因举证困难,而脱离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与立法本意不符,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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