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假冒“海飞丝”洗发露被判刑后,还要承担民事赔偿吗
基本案情
宝洁公司经调查发现,本市某街的一间出租屋内有人在生产假冒海飞丝洗发水,于2017年9月2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报案。
执法人员现场抓获沈某某,并缴获8种型号规格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共计2592瓶,以及用于制假的“海飞丝”空瓶、原料、手动罐装器等物。
2018年1月16日,黄埔区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沈某某生产加工发运假冒宝洁公司“P&G”“head&shoulders”“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告为此支付了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共计252334元。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所生产假冒海飞丝系列产品行为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比对,被告生产的海飞丝洗发露及空瓶正面有“图片”标识,背面有“海飞丝”的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580242号“图片”、第990476号“图片”、第1544325号“图片”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的涉案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告主张按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所估价的84334元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84334元等因素,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虽然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168000元服务费,但上述费用仅为概括性支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的品牌合理维权费用为8万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宝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334元及品牌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驳回原告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商标侵权行为除了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外,还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假冒商标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经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部分在民事案件中属于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刑事判决中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其承担民事责任。刑事未认定的部分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仅能说明被评价的行为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但并不代表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于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所计算得出的侵权产品价值,可作为民事案件中赔偿数额计算的参考因素。
在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84334元等因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此作为参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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