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在民法通则以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人格权法这样一个概念。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中第一次规定了“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包括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身份权的规定。所以,虽然用的是人身权的概念,但实质上是人格权法的内容。在这一节中,法律将人格权作为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同一个位次的独立权利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内容,基本保护方法。应该说,民法通则的这一立法在当时而言是个重大突破。但是,用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话说,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宣言。也就是对民事权利仅仅作了宣言性的规定,对权利行使的规则、权利被侵害后的具体责任等,规定得并不明确具体,也就是不太实用。尤其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个条文仅仅讲了一个赔偿损失,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它是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学者认为,鉴于当时的立法背景,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但实际上,立法者是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内容。不过,民法通则对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过窄,只是认可了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实际上,侵害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都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总结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做出了重大突破。一是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同时,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电就是牛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确认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是独立的人格权。三是将隐私权从间接保护变为直接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提出,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可以按照侵害名誉权来处理。这是一种间接保护隐私的方式。而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四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死者人格利益要不要保护。在2001年司法解释中对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死者近亲属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明确了侵害身份权,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六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损毁,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损害,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当一个物品或者一个财产是一个特殊纪念物品的时候,这种特定纪念物品包含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对其损害实际上就是对其所对应的人格利益的损害,为此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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