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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让生效法律文书更具有可执行性

日期:2022-07-1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4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官说//怎样让生效法律文书更具有可执行性

【编者按】对于律师及当事人而言,真正的胜诉并不仅仅在于获得胜诉裁判文书,而是当事人的诉求被履行完毕,取得想要的结果。今日肖峰博士带来的是徐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刘慎辉法官、徐州中院审管办主任李飞法官的文章,文章从“找准病灶”“预防未病”“治疗已病”三个维度对提升生效法律文书可执行性问题提出解决思路,值得学习!

-01-

执行依据瑕疵的识别

民事执行活动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执行依据明确具体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因此,只有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成为执行依据。实践中,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缺乏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有的难以准确界定义务主体、责任性质,有的难以有效锁定执行标的物等。凡此种种,都容易导致胜诉权益止步于执行程序门前或执行过程之中,更有甚者会成为债务人等规避执行、对抗执行的盾牌。

如何识别、预防、破解执行依据瑕疵,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在全面调研的基础上,我们从“找准病灶”“预防未病”“治疗已病”三个维度,对执行依据瑕疵情形的表现形式、如何防范和破解执行依据瑕疵等问题进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优化生效法律文书可执行性的路径。

本不分我们主要探讨执行依据瑕疵的识别,其防范和解决路径留待下部分详细阐述。

执行依据瑕疵,不仅包括客观的形式瑕疵、内容瑕疵,还包括主观的理解瑕疵等。只有准确识别执行依据瑕疵的“病灶”,才能“辨证施治”“对症下药”。执行依据瑕疵主要表现为:

1

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未列明身份证号码;当事人是法人的,未列明组织机构代码;当事人有曾用名或其他名字的,未在姓名后注明。如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确定义务主体的唯一性,误将同名同姓的自然人作为义务人。

2.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其他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将诉讼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成法定代表人。

3.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未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列为当事人。

4.执行依据首部与判决主文中的当事人名称不一致。如判决主文对当事人使用简称。

2

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给付时间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1.执行依据确定分期付款的,未明确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账号。如某调解书中约定在夏收后3个月内还款。

2.执行依据未明确本金或具体款项数额。如某调解书约定本金中的部分数额由双方对帐确认后支付,具体数额待对账后才能确定。某判决书中确定以购房款为本金,但却未在事实认定、判决主文中对购房款的具体数额予以表述。

3.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但执行过程中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所附的履行条件是否具备等事项难以判断。

4.执行依据引用原合同内容的,未对原合同相关条款予以查明。如某调解书中约定按原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期限,但并未载明利息和支付期限的具体内容。

3

交付标的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1.交付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执行依据对标的物表述不全面、不明确,不能使之特定化。如标的物是不动产的,未载明不动产权证编号、所在位置、面积以及有无附属设施等信息。

2.交付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执行依据未明确标的物的型号、数量等。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00米、扣件300个,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钢管、扣件的规格、成色以及返还不能时如何确定折价赔偿额等发生争议。

3.执行依据未对交付标的物的现实状态以及占有状态予以查明。如有的标的物在案件审理之前已经灭失,有的标的物占有状态不明。

4.执行依据未对交付标的物权属予以查明。如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将某房产返还原告,但执行过程中才查明某房产在案外人名下。

5.执行依据未对交付标的物是否设定物上负担、是否已被征收、是否被查封等问题予以查明。

6.执行依据未对标的物无法交付情况下的补充责任予以明确。

7.执行依据未对交付标的物的附随义务予以明确。如交付不动产的,未对不动产内装潢、家具家电、户口迁出等问题予以处理。

8.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判决返还的,未明确返还时间、返还范围、返还面积等,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事项作出处理。

9.抵押权纠纷中,涉及数个抵押借款合同,且数个合同指向不同的抵押权。判决主文未明确抵押权对应的债权,亦未明确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致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其他执行债权人对优先债权受偿范围等发生争议。

4

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1.探视权纠纷中,确定子女探视权的,未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亦未对协商无果的后续处理予以明确。

2.房屋装潢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中,判决修理的,未明确修理程度、方式、时间,也未判决修理不能的补充责任。

3.判决承担清理责任的,未对清理范围、清理时间、清理方式等予以明确。

4.排除妨害纠纷中,对障碍物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判决拆除的,未明确拆除的范围、位置等。

5.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中,修理程度及重做、更换的标的物特征不明确不具体,修理、重做、更换不能的情形下没有替代履行内容。

5

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

1.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如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之间对价款、违约金、房屋交付、协助办理初始登记等继续履行的内容发生争议。

2.劳动争议纠纷中,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未对劳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职位类型、薪金报酬等予以明确,亦未明确履行不能的赔偿数额。

3.社会保险纠纷中,判决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金,未在判决前向相关职能单位征询能否续交,可能导致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4.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等纠纷中,判决被告协助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主体办理商品房、特殊动产等过户登记,因当地对商品房、特殊动产有限购政策,导致审判权与行政权产生冲突。

6

其他情形

1.执行依据确定在某媒体上赔礼道歉,但未与该媒体沟通能否刊登该类信息,亦未对无法刊登时的补充责任予以明确。在执行阶段,因该媒体拒绝刊登赔礼道歉类信息,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就变更媒体刊登达成一致,致案件执行陷入困境。

2.诉讼费用负担中,涉及鉴定、保全、公告等费用的,未明确负担主体、负担数额、负担方式;存在多个被告时,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不明确,数额不具体。

3.判决双方互负义务的,未明确履行义务顺序。如要求对方支付款项,对方反诉要求开具发票的,未明确履行义务先后顺序,也未明确开具票据种类、方式、数额、时间等。

-02-

立案、审判程序对执行依据瑕疵的防范

在立案、审判程序中,需要从“防范”执行依据瑕疵的“未病”维度出发,增强瑕疵防范意识,提高瑕疵防范能力。

一、立案程序中的提示和标注

1.立案时,向当事人提示可能面临的诉讼及执行风险,说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具体流程,告知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准确身份信息、下落、联系方式,使其对诉讼及执行结果有合理预期。

2.立案时,准确采集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确认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电子送达地址)及其联系方式,确认执行案款接收账户等信息。审判部门或执行机构在案件办理中发现立案部门采集的当事人信息不全面、不准确或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充或更正。

3.立案时应向当事人释明诉状内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正确填写诉状以及确定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程序中的查明与释明

1.对诉讼标的物权属状态的查明。调查内容包括标的物有无被查封、冻结、扣押。如果标的物是特定物,调查特定物特定化、个性化的信息;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的,调查种类物的种类、名称、型号等。

2.对诉讼请求是否变更的释明。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诉讼案件时,诉讼标的物已经灭失、严重毁损等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排除妨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或标的物已经灭失的,应当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性金钱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理涉行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时,应当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向当事人释明,选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替代性金钱给付,或者增加不履行行为时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

3.对审判权与行政权可能冲突的释明。诉讼请求中行为给付内容为协助转移登记不动产、机动车等财产的,审判部门应当查明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等情况,避免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4.对增强调解协议可履行性的释明。引导权利人在调解协议中增加有利于协议自动履行的保障性条款。当事人在协议中设定违约责任的,应当具体明确,尽量避免使用附有多重条件或者若干假设性条件的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对调解协议处分的财产,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及现状。

5.在前述问题精细化处理的基础上,确保裁判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03-

执行程序对执行依据瑕疵的化解

生效法律文书瑕疵并非全部不具有可执行性。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瑕疵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应当坚持分类处理原则。对于能够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应尽最大努力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对于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依法驳回执行申请。

1.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不明确的,应结合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对有关争议内容进行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处理。

2.无法通过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确定的,执行部门应组织当事人协商、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履行等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3.执行部门无法通过自身努力解决的,应当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执行依据的相关部门的意见,由该部门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有关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部分无法执行的,应当裁定驳回该部分执行申请;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4.对执行依据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审判部门已经认定但在裁判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前述方式处理。

尽管诉讼服务不断升级、立案程序持续优化、审判效率稳步提升,但如果判决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终将导致上述的一切努力大打折扣。

从这个角度看,胜诉权益的实现,不是执行程序的“独角戏”,更是立案、审判、执行程序合力奏响的“大合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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