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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后个人财产状态发生变化的处理路径

日期:2022-06-0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立遗嘱后个人财产状态发生变化的处理路径

——罗某甲诉罗某乙、吴某某继承纠纷案

编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金牛区人民法院 刘康宁、李雪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01

裁判要旨

年迈老人订立遗嘱后,因逐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修改遗嘱时,若遗嘱处分的标的物在继承开始前已灭失,就该灭失标的物部分的遗嘱,在继承开始后已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法院在处理因该标的物灭失而产生的遗产纠纷时,应充分考虑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该标的物灭失的原因及后果,依法平衡遗嘱指定的已灭失标的物的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权利,妥善处理作为灭失标的物替代物的遗产。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2193号(2019年9月16日)

03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罗某丙和母亲彭某某婚后共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婚内育有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三子。罗某丁2000年10月12日去世,吴某某系罗某丁婚生女,2005年罗某丙去世后各方均未对其遗产进行分配。2015年原告母亲彭某某去世。2012年上述房屋被征用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进行安置,被安置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楼6号,以及留有各种安置费。被安置的房屋属于罗某丙和彭某某生前共同所有,二人各占50%。罗某丙未留下遗嘱,由彭某某、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共同继承,各12.5%的份额。罗某丁先于父亲罗某丙去世,则由其女儿吴某某代位继承。2005年9月28日,彭某某对其去世后的遗产留下书面遗嘱:表示愿意选择由二儿子罗某甲单独赡养直至去世,则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单独继承。且原告在彭某某生前对其尽心尽力赡养,故依法享有上述房屋75%的份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楼6号房屋遗产,原告享有75%份额,二被告各享有12.5%的份额,并要求在此基础上多分15%的份额;(2)全部住房征收安置费用341001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某、罗某乙均辩称:(1)原告声称的涉案所谓遗嘱和本案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3)即便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但是该遗嘱指向的标的物在被继承人彭某某去世前已经消灭,该遗嘱应当视为被撤销,故本案诉争标的物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罗某丙、彭某某婚后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罗某丁、罗某乙、罗某甲。婚后,罗某丙取得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的一套房屋,并通过参与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登记在罗某丙名下。罗某丁于2000年去世,其婚生女为吴某某。2005年,罗某丙去世。罗某丙去世后直至2012年,彭某某与罗某甲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五冶集团家委会出具证明,彭某某的生活均由原告罗某甲一人照料。2012年6月,因金牛区旧城改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被纳入搬迁范围,该房屋经调换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号楼6号面积为89.88平方米的房屋,同时,根据《人民北路一段6、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因该房屋经调换后还产生各种政策性补偿、补贴、补助及各种奖励170601元,安置补助费(从2015年3月至2018年7月)140400元,爱心救助费3万元(该爱心救助费系对彭某某个人的补助)。上述费用已由罗某甲领走10万元。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号楼6号房屋现因继承人间未达成一致而未能交付。

2012年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某有严重的智力残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五冶家委会指定罗某甲为其母彭某某的监护人。2015年8月彭某某去世。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罗某甲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为:彭某某选择罗某甲赡养自己,并由罗某甲继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该《遗嘱》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罗某乙、吴某某对该《遗嘱》是否是彭某某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就该《遗嘱》是否为彭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遗嘱》中所有的“彭某某”签名与样本材料中所有的“彭某某”签名均是同一人书写。据此,法院认定该《遗嘱》系彭某某本人作出。

04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2193号民事判决:一、基于拆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产生的剩余补偿金额341001元(含罗某甲已领取的10万元)由罗某甲享有;基于拆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产生的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号楼6号房屋的权利,由罗某甲享有60%,由罗某乙、吴某某各享有20%;三、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0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中对罗某丙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是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四人,对彭某某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是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三人。在罗某丙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原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彭某某享有被拆迁房屋62.5%的权利,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各享有被拆迁房屋12.5%的权利。法院认定罗某甲所提交的《遗嘱》系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彭某某去世之前,其遗嘱所处分的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彭某某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拆迁之时,彭某某已经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况,而罗某甲则被社区指定为彭某某的监护人,同时,罗某甲作为持有《遗嘱》之人代彭某某同意将《遗嘱》处分的被拆迁房屋处分的行为,系处分了他人财产权利,现罗某乙、吴某某未提出异议,仅能视为其对罗某甲处分其权利的追认,不能代表其认可诉争被拆迁房屋取得的各项权利应当由罗某甲全部继承。

但不能否认的是,从2005年罗某丙去世之后,罗某甲尽到了对彭某某的赡养义务,因此罗某甲对于彭某某的遗产有权多分。综上所述,法院酌情确认,拆迁补偿款剩余的部分由罗某甲享有,而诉争房屋由罗某甲享有60%的权利,由罗某乙、吴某某各享有20%的权利。

06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继承纠纷,系遗嘱发生效力之时,遗嘱所指向的房屋因拆迁行为而导致标的灭失所引起的案件。本案案件事实清楚,遗嘱人在生前作出遗嘱,指定某个继承人继承遗嘱所指向的房屋,但在遗嘱人作出遗嘱后,发生了三个足以改变相关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一是因年迈遗嘱人逐渐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遗嘱所指向的房屋被拆迁了;三是根据相关政策遗嘱人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在遗嘱人去世后,各继承人就遗嘱所指向原房屋的替代性房屋的继承方式产生了争议,而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上述事实发生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与人民群众的朴素认识所期待的法律后果之间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偏差。

故本案的焦点在于遗嘱人立遗嘱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遗嘱处分的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遗产中替代该标的物的部分。

一、立遗嘱后个人财产状态发生变化时的一般处理路径

(一)遗嘱人自行处分遗嘱指向个人财产的情形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对自有财产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代表其不能对遗嘱内容作出更改或予以撤销。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在继承开始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因此,在继承开始之前,遗嘱人当然可以自行处分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上述规定都明确了遗嘱人立遗嘱后,另行处分遗嘱中载明的个人财产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即遗嘱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遗嘱中关于被处分财产内容的撤回。

继而,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遗嘱人需要对原遗嘱所涉财产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后产生的对价作出新的安排和计划,那么遗嘱人就需要订立新的遗嘱,而该遗嘱所载明的财产,也应当是全新状态下的个人财产。

(二)遗嘱指向的个人财产因非遗嘱人意志发生变化时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不乏遗嘱所指向的财产被动灭失或所有权转移等情况,比如车辆、器物,乃至房屋的毁损,但非出于被继承人本人意思造成财产灭失对遗嘱会产生何种影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这些物品损毁后,在有保险或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对于获得的赔偿款是否能够根据原来的遗嘱直接视为已指定被继承人,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

从遗嘱继承相关规范的理念来看,遗嘱能够处理的应当是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由于对物的处分行为的基础是物必须真实存在,当遗嘱所指向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经灭失的情况下,遗嘱中处分已灭失的标的物的部分已无任何事实基础。而订立遗嘱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某种财产性权利发生转移的后果。作为单方民事行为的遗嘱,该行为的内容也必须可能和确定。在遗嘱的内容已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该遗嘱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即当遗嘱所指向的标的物非因遗嘱人本人的意思灭失后,遗嘱中关于该标的物的部分应属无效。前述,遗嘱人可能会基于标的物灭失或所有权转移取得相应的补偿、赔偿,也即一种新的财产(状态),如果遗嘱人打算另行安排和计划新的财产,那么遗嘱人需要通过订立新的遗嘱这一行为来实现这一目的,而该遗嘱所载明的财产,也应当是新的财产(状态)。

综上,在继承开始前,无论是遗嘱人自主行为导致遗嘱所指向的标的物灭失,还是非因遗嘱人的原因造成了遗嘱所指向的标的物灭失,因标的物已经灭失,故原遗嘱中关于已灭失的标的物部分将不可能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如果遗嘱人打算对替代已灭失的标的物的财产作另外的安排和计划,则应当按照《民法典》中的相关规范,另立遗嘱,否则新的财产应当属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在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灭失标的物产生的替代财产时,应当有条件地考虑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妥善进行遗产分割

在继承开始前,一旦遗嘱指向的标的物灭失,则遗嘱中关于已灭失的标的物的部分将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对于遗产中替代该标的物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定继承规则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不难想象,均等分割替代灭失标的物产财产,未必就是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原遗嘱指定继承人的期待,甚至在继承人已经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情况下,会导致各继承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对遗嘱指向的标的物被替代后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考察,有条件地考虑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按照公平原则,遵循公序良俗,合理确定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妥善进行遗产分割。

(一)遗嘱所指向的标的物因遗嘱人处分而灭失

在此种情况下,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遗嘱人另行处分遗嘱所指向标的物是完全合法且不应受到任何人干涉的。但同时,遗嘱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清楚另行处分遗嘱标的物的行为将会带来的法律后果,即遗嘱所指向该标的物的部分视为被撤回,并且遗嘱人也应当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在其有民事行为能力另立遗嘱的情况下,其不再对处分该标的物后所获得的替代性财物另作安排,就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在继承开始之后,遗嘱人未在其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应当完全按照法定继承的处理原则来进行分割。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遗嘱人自行处分该标的物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不另立遗嘱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便遗嘱人在处分该标的物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未立新的遗嘱,在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其遗产时,遗嘱中关于该标的物的处理意见原则上不应当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影响。

(二)遗嘱所指向的标的物非因遗嘱人意志而灭失

1.遗嘱标的物灭失时,遗嘱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此种情况下,遗嘱标的物的灭失并非出于遗嘱人之本意,导致遗嘱标的物灭失的原因可能是不可抗力,也可能是他人的侵权行为,抑或政府征收等行为。如前所述,只要遗嘱标的物灭失可能获得赔偿、补偿等具有替代性的财产性权利,且在遗嘱人有能力再立遗嘱的情况下,仍然应当遵循遗嘱未处理的遗产要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的原则,这也是《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继承方面要求社会大众所共同遵循的相关要求。

2.遗嘱标的物灭失时,遗嘱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于遗嘱人在遗嘱标的物灭失前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导致遗嘱标的物灭失的原因不可能是遗嘱人的处分行为。而在遗嘱人已无能力对遗嘱标的物的替代性财产另作安排的情况下,确有探究如何分配该遗嘱未处分部分遗产处理原则的必要性。

首先,该部分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般应当均等”这一表述,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解释空间。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则进一步指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遗产问题。在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产生争议后,如何能够让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延续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依照民间善良的风俗习惯,笔者认为,在处理类似继承纠纷时,尽量遵循被继承人的意志,无疑是一种更为稳妥的办法。

其次,继承法的私法属性决定其非为公共利益,国家应尽可能减少对继承纠纷的“主动性干预”,而着重以“提供被动性救济途径为己任”。这种“被动性”意味着,在被继承人有真实意思表示之时,公权力应当尽量保障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在继承发生后得以贯彻,在存在解释可能的情况下,即便是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来处理遗产,也应当充分考虑被继承人自己生前的意图。

最后,由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再具备对遗嘱进行调整的可能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视该遗嘱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最终的”且“不可变更”的意思表示。正常情况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对于遗嘱标的物的合理期待自然是遗嘱标的物不会发生变化,但在遗嘱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遗嘱人也不可能自主处分遗嘱标的物。一旦遗嘱标的物发生灭失,最有可能让一切都回溯至初始状态的情况便是灭失的财物出现完全等同的可替代物。但当遗嘱标的物为特定物时,此物与彼物完全等同根本不可能发生。而在遗嘱标的物灭失后,无论是征收补偿、保险赔偿还是侵权人赔偿,其核心仍然是对已灭失之财物的补偿,其根本目的是使财物所有人(遗嘱人)的财产状况恢复至该财物灭失之前。因此,参考遗嘱人的意愿来处理已灭失的遗嘱标的物的替代物,完全符合一般大众的思考逻辑和行为逻辑。

综上所述,在遗嘱人订立遗嘱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于遗嘱标的物灭失,遗嘱人取得灭失标的物的替代性新财产,在继承发生后,在明确遗嘱人取得的新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前提下,法官应当通过对财产性质以及遗嘱内容的合理解释,充分尊重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合理分割该部分遗产,以保证遗产处理的公正性,适当地回应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嘱行为应产生效果的合理期待。

本案的处理结合了具体案情,秉持上述理念,本着探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精神,酌情对遗产进行了公平公正的分配,均衡了原告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继承权利,并对其他人的继承权作出合理裁判,十分恰当地处理了继承纠纷中的矛盾,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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