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离婚时违法建筑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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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使用,适当补偿对方
(2014)日民一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主张,养牛场住房5间及养牛大棚16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对养牛场的住房5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系在农用地上建设,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关准建手续,系违法建筑,考虑该房屋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审判决归被上诉人使用并无不当。而且,原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综合考虑财产情况,进行了平衡。关于养牛大棚,原审时上诉人未主张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养牛大棚16间,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双方使用
(2014)铜民初字第2666号
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扩建房屋进行分割的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房屋确权案件受理范围的通知》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扩建的房屋没有经过土地和规划部门批准,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状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并参照中院纪要的规定,对扩建的房屋不宜分割,但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进行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或者拆迁补偿后,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另行分割。
(2014)筑民一终字第686号
至于双方共同修建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村一组76号一栋两层各四间房屋与相邻一栋三层无门牌号的毛坯房屋的分割处理问题,虽然双方均未就该两栋房屋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建造手续及权属证明,但因该两栋房屋均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修建,故该两栋房屋的权益应由双方共同享有。由于对房屋性质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对违法建筑如何处理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在有关职能部门未认定其上述两栋房屋为违法建筑而强制拆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判令上述两栋房屋由双方管理使用并无不当。但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均不得以人民法院根据房屋现状而判决管理使用的状态来对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行政行为。
不予处理
(2018)桂1031民初488号
原告主张分割的出资购买班绍孔房屋分额是否属双方共同所有的问题。经查,该房屋是班绍孔非法占用土地建房,在班某1、黄锋、班金顺与班绍孔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之前已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班绍孔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29元/M2的罚款。班某1、黄锋、班金顺所购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对于违法建筑,法院不予分割所有权,在违章建筑合法化之前,当事人对其的所有只是事实上的所有,而不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如果以后该违章建筑因补办了相关的手续而合法化了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重新分割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权属分割。且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所购买的非法建筑物涉其他人的权益,被告否认共同出资,原告未提供证实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情况,应承担取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8)湘0224民初99号
关于深圳名仕春天的房子,2004年刘远文购买了一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东北环路南名仕春天B座5单元3A面积为64.41平方米的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屋不能认定刘远文为物权法所指的所有权人,深圳名仕春天的房子未办理房产证,且该房屋已申报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客观上已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土地使用证,故本院对该房屋的归属不作处理,至于该房屋具体由谁使用,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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