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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财产纠纷裁判中善良风俗原则的适用

日期:2021-12-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2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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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珍与其亲属共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就公有住房转租所获租金收益的分割,法院既应当考虑房屋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居住保障问题,也应当兼顾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恰当适用善良风俗原则。在家庭子女明知并认可由“大家长”收取并支配租金的情况下,其多年来从未主张实际居住或分得租金收益的行为,可从家庭伦理道德角度理解为其放弃房屋权利主张以示亲情与孝道。至于承租人去世后尚余租金,可通过遗产继承实现利益分配。

【案 情】

原告: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杨某羽

被告:杨某珍、陈某、杨某恩、王某

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杨某章(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房屋用途为居住。

杨某章生前婚姻状况为离婚,共有4个子女,分别为杨某锡、杨某珍、杨某恩、王某。杨某锡和楼某系夫妻,杨某静为二人之女,陈某为杨某珍之子,杨某威为杨某恩之子,杨某羽为杨某威之子。

系争房屋原由杨某章及子女居住,后杨某锡、杨某珍、杨某恩的户口因知青政策迁离系争房屋,王某因结婚将户口迁出。杨某珍户口1972年迁回系争房屋(后迁出,1994年10月又迁入)并在系争房屋居住,杨某珍结婚生育后,系争房屋由杨某章和杨某珍一家居住,陈某出生后户口于1986年报入系争房屋。1994年,杨某静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从南京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去南京读大学搬离系争房屋,2001年回沪后,由杨某珍出资在系争房屋附近租房居住,后自己解决居住问题。1996年,杨某威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而是在外地读书、工作。2006年起,杨某章将系争房屋出租,和杨某珍一家共同搬至杨某珍购置的商品房居住。2009年4月,杨某锡和楼某因知青回沪政策将户口从南京迁回系争房屋。2017年2月5日,杨某威之子杨某羽出生。2017年2月16日,杨某羽户口报入系争房屋。

2010年7月22日,杨某章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某珍全权办理系争房屋租赁事宜。2010年7月23日,杨某珍与案外人曾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某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月租金为22000元,按季度支付,月租金每年增长1000元,上次所缴租金期满前五日支付下期租金。上海市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管理办公室田子坊管委会亦同意系争房屋在租期内临时改变居住用途,由曾某经营咖吧。2014年7月22日,杨某珍与曾某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某租赁系争房屋,租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38,000元,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租金;合同期间按约定全面履行,双方无异议后,此合同自动顺延五年(即2023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递增3%。自2011年12月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曾某按照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至杨某珍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未见上述租金转账给杨某章银行账户的记录,亦无对应的取现记录。

2017年5月22日,杨某章去世。

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杨某羽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某珍分别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杨某锡、楼某、杨某静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6,215元,杨某威277413.06元,杨某羽15076.32元。

一审审理中,原告方表示起诉的诉请基于共有租金的法律关系,并不包含杨某章应得租金的继承关系。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杨某羽是否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租金。杨某静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杨某锡和楼某户口在系争房屋出租后迁回系争房屋,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系因知青政策回沪,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租金。杨某威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出租前未居住,回到上海生活时系争房屋已出租无法居住,故杨某威亦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此后杨某威已成功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故杨某威可分得系争房屋租金,但在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后分得的份额酌情予以减少,即杨某威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可与其他同住人均分租金,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杨某羽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前)分得的租金酌情予以减少。2017年2月16日,杨某羽因出生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杨某羽作为未成年人无权分得租金收益,但杨某威作为其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故自2017年2月16日起,杨某威可与杨某章、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珍、陈某均分租金。上述租金分配方案中如有分配不均,零头归杨某章所有,故杨某章应得的租金为285666.34元,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珍、陈某每人应得的租金为285652元,杨某威应得的租金为243041.40元。二、杨某锡、杨某威等是否有权要求杨某珍支付房屋租金。杨某章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出租后应将租金分配给系争房屋同住人或有权分得租金的人。杨某章委托杨某珍代为出租房屋,杨某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曾某并收取租金,应将收取的租金转交给杨某章,并由杨某章分配给他人。根据杨某珍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和杨某珍陈述,杨某珍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给杨某章,应由杨某珍承担向杨某章、杨某锡、杨某威等支付租金的责任。因本案为共有法律关系,杨某锡等亦未要求对杨某章死亡前应得租金予以分配,故本案不处理杨某章应得租金的继承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判决: 一、杨某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锡、楼某、杨某静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出租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弄XX号房屋所得的租金856956元;二、杨某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威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出租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弄XX号房屋所得的租金243041.40元;三、杨某羽要求杨某珍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杨某珍、陈某不服,上诉认为,系争房屋的租金在杨某章生前已交由其处分。杨某章老人数十年来没有生活来源,均由杨某珍一人赡养,其他兄弟子侄均未尽过义务,也未就本该杨某章居住养老的房屋委托给杨某珍代为管理提出过异议。杨某章去世后,部分租金用于老人后事,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简单地适用物权法就租金进行了分配,间接认可了几十年不赡养老人却在老人刚去世即争夺财产的行为,实属偏颇。

杨某锡、楼某、杨某静辩称,杨某珍一直陈述租金的使用情况,然而,于本案而言,杨某章委托其收取租金,其作为代理人收取后应当交付承租人然后由承租人分配,其所谓的用其他账户的钱给杨某章纯属狡辩,本案系共有纠纷,杨某珍无证据证明租金已经交还杨某章。

杨某威、杨某羽辩称,本案系共有纠纷,不涉及赡养、不涉及继承,杨某珍的抗辩是混淆错乱的;杨某章系系争房屋承租人但并非所有权人,这些租金应当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共享。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对于一审判决论述的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杨某羽在系争房屋内仍属共同居住人,享有居住权益的观点,予以认同,然而,该居住权益是基于公有房屋所具有的保障居住的性质所作的解释,是承租人、同住人相对于房屋出租人所具有的权利,并不当然等同于同住人可向承租人主张此种权利。实际上,现实中不乏因公有房屋居住面积过小或家庭矛盾等原因,同住人不得不在外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情形,这多半是因各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为亲情着想而产生的对权利的相互让渡。本案中,各方所争议的是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杨某章在世时所产生的租金是否应当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述问题的分析,需要注意以下方面:其一,尽管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取得体现了国家对于某一家庭的居住安置,但是,仍然不可否认,该类房屋承租权利的取得主要还是体现受配当时家庭主要劳动力对社会的贡献,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各方的陈述来看,杨某章作为父亲及承租人当然享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和控制支配权是获得各方一致认可的;其二,系争房屋早在2006年就开始处于出租状态,杨某静、杨某威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杨某锡、楼某至2009年户口才迁入房屋,在杨某章生前长达11年的时间内,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均未对杨某章出租房屋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分割租金;其三,杨某章与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杨某羽的关系不仅仅限于本案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关系,还同时存在父子、祖孙等特殊身份关系,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还受到传统家庭伦理道德规范的约束,比方说孝道。因此,不能排除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杨某羽在杨某章在世时已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主张来弥补对杨某章其他应尽之义务。因此,尽管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杨某羽仍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因在杨某章生前多年并未就房屋出租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分割租金,故应视为各方已就杨某章出租房屋并自行赚取租金予以认同。现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杨某羽要求分得2017年5月22日之前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难以支持。至于杨某珍代杨某章收取租金后有无全部交还杨某章、有无为杨某章支付日常开销以及其他花费,仅涉及杨某章是否尚余有租金遗产以及遗产多少的问题,并不在本案共有纠纷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杨某珍、陈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存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杨某锡、楼某、杨某静、杨某威、杨某羽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不是一个当下涉公有住房居住权所引发的共有纠纷的典型案例。在城市化进程深入推进,旧城改造成片发展的当下,涉及公有住房居住权益的共有纠纷更多的是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像本案这样,将公有住房转租获得高额收益从而引发的大家庭内的财产纠纷,有其特殊的产生条件,并不普遍,但也有一定数量。实践中,司法裁量的观点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公有住房的租金收益与征收补偿利益具有同质性,都是公有住房市场价值的体现,因此,分割的规则可以完全参照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处理,即原则上一人一份,均等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征收情形下,被征收房屋的居住功能自此完全丧失,而转租情形则并非如此,因此,对享有公房居住权而未能入住的一方,着重解决的是其在外的居住保障问题,能否分得转租租金以及分得多少以其能否获得居住保障以及居住保障能转换成多少市场价值为限,通常可综合考量公房面积、所在地段、户内人员数量以及权利共享情况等因素确定。

哪一种观点更为恰当,暂无定论。本案二审裁判,宏观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是,微观上也兼顾了本案的特殊情形——系争房屋承租人杨某章的“大家长”身份以及生前各同住人从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即充分考虑到杨某章从家庭伦理、社会善良风俗角度所享有的权利。在当前无明确统一规则可兹适用,当事人之间又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善良风俗原则的恰当适用可明显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并满足传承优秀文化的效果需求。

一、善良风俗可在制定法调整空白处及时填补

善良风俗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往往得到一定范围内群众的普遍认可,能够体现公平正义价值理念,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在生活中通常是那些能反复使用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家事审判中,由于家事的复杂、琐碎、私密外加人身与财产的难以分割性,往往出现国家制定法的不足。清官尚且难断家务事,何况整体性趋向于抽象而滞后的成文法律制度。这大概能够解释为什么每一个在审理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的法官都感觉没有规则可以适用——哪怕针对本市的相关案件,市高院已制作了多个裁判指引性文件。但是,每一套房屋都有其不同的来源特征、居住特征以及某个特殊大家庭的特殊情况,预先制定、意图普遍性适用的成文规则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案件的情况。将那些约定俗成的惯例甚至是观点认识进行规范化解释,能够多少弥补些现阶段法律法规的缺失和滞后。

本案中,虽然系争房屋属于公有房屋性质,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但是结合房屋取得来源以及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多数老百姓仍然将这些房屋看作是某个人的某种个人财产——一种不能称为“所有”的财产。这种认识结合杨某章的“大家长”身份,其子孙们将系争房屋视为杨某章的“个人财产”并由其主导使用、收益,并不难以理解。在现行规则并未明确公房对外出租的租金是否属于承租人与同住人均等共有的情况下,老百姓约定俗成的认识具有在法律推理中适用的空间,也应当得到适用。

二、善良风俗能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考虑自己的裁判能否得到有效执行,能够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善良风俗是老百姓自愿自觉遵守的社会规则,获得普遍的认可。因此,在法官的司法过程中,尊重一些习惯、风俗,将老百姓的常理引入裁判中,无疑能够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将系争房屋杨某章生前近7年的租金近200万元,几乎完全按照承租人与同住人均等共有的裁判思路予以分割。且不探讨租金是否完全等同于征收补偿利益这个宏观而普遍性的问题,仅仅在这个个案中就存在诸多难以接受的地方:一、一审判决认为,杨某章作为承租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理应将租金分配给各同住人,这个“理应”是基于一审判决所创设的法律规则而延伸出来的义务,并非自始存在,能否溯及既往,要求杨某章自始就将租金予以分割?二、如何解释各子女明明知道房屋已经出租的事实,仍然接受杨某章的各项关于房屋的安排且从未主张过要居住于系争房屋或分得租金;三、杨某章多年来一直与杨某珍共同居住,杨某章的退休金并不多,生前的各项开销肯定不少,从已查明的情况来看,杨某珍为此支出的数额也不会少,那么,即便其可能曾抱有独吞租金的贪念,她的这些开销也不应当完全由其承担吧?抵扣租金显然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如果自始认为租金应当由杨某章与同住人平分,那么,事后计算的属于杨某章的数额严重低于其生前同期的开销又将如何救济呢?极端情况下,是否存在杨某章实际已将租金使用完毕,因一审判决而不得不在其死后背上需向各同住人也就是他的部分子孙们补付租金的义务?

杨某章生前独占所收取的租金,其多个子孙均明知而从未主张是既定事实,这种既定事实不能当然解释为子孙们可以在其去世后再主张权利。我们必须注意到,除了本案所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就租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各方之间还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即便法律上,作为承租人的杨某章在获得高额租金后,负有一定程度上保障其他同住人居住权益的义务,实现方式上可以选择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补偿;但家庭伦理道德上,各子孙们也负有孝敬老父亲、祖父,让其安居安逸享受晚年的法律和道德义务。将上述两种义务冲抵,同样能够解释各子孙们生前多年不主张权利之行为。而这样的推理,恰恰能够合理解决前述一审判决所存在的各项不合理之处。

三、善良风俗满足传承优秀文化传统的效果需求 

家事财产纠纷中,各当事人之间具有婚姻的、血缘的自然属性关系,这些是法律出现之前就已然存在之人伦秩序,由社会道德、民间习惯甚至族规家训共同维系。在历史的长河中,其中一部分已然成为中国文化特别是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家事审判中,尊重并恰当的适用,无疑能够在司法过程中传承我们优秀的文化传统。

本案中,杨某章的子女们都陈述,他们并没有向父亲主张过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或要求实际分得租金收益;曾经粗略提及,也因父亲称在其“生前不要提”而放弃。子女们的这种行为,是尊重并孝顺杨某章,使其安享晚年的重要体现,是孝敬长辈之社会道德伦理的外在表现。这是一种值得维护的既定秩序,没有必要在杨某章去世后依据并不确切的国家法律制度重新予以调整。实际上,本案的租金完全可以通过杨某章的遗产继承来实现利益分配,既尊重了过去既定的家庭秩序,又能够实现财产在代际之间的传承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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