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作为通讯工具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本身是重要的物证,其品牌、型号、规格等物理属性对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而电子设备内的短信、通话记录、软件数据、APP数据等电子信息,能够对案件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般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应关注其“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类型无异。
真实性
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不得经过人为篡改或加工;
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
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法庭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
合法性
自行存证的证据,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不能通过破坏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
公证存证的证据,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委托第三方存证平台固定的证据,要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不能使用非法软件获取电子数据证据。
关联性
电子数据证据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发生时形成;
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真实、唯一的身份;
收集、保管的记录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能够相互印证。
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结语
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和方法确认其真实性。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的技术问题提出鉴定意见。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