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房产无产权证书的,离婚时如何分割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民终字第00373号
[裁判要旨]
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当事人申请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房产,因无产权证书,法院只确定使用权,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处理。
[案情]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王某和张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张某曾购买位于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x村水塔西侧院落一处,该院落现有砖混结构北房1间、东房(二层)及西房各一处,该院房产无产权证,无宅基地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x村水塔西侧诉争院落内北房归原告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被告张某使用。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院落中北房的购房款是由张某的父亲支付的,该房实际上归张某的父亲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诉争院落内的东房和西房是私自搭建的,村委会多次要求张某立即拆除。张某是残疾人,诉争院落内的北房为其唯一住处。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x村水塔西侧诉争院落内北房归原告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被告张某使用。
[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x村水塔西侧诉争院落内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现王某要求分割诉争院落内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因诉争房屋无产权证书,故只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认诉争院落内北房归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张某使用,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
在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只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但没有处分权故对当事人双方就房屋所有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支持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对此明确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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