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好意同乘减轻责任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14日第05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属于新增规定,因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好意同乘规则,是指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侵权法规则。好意同乘是善意为他人提供方便的行为,是利他行为,即使造成无偿搭乘人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搭乘人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一方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如果造成交通事故致害无偿搭乘人是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好意同乘纠纷案件,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的,在民法典施行后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适用该法律规定,确定好意同乘责任人的减轻责任。确定好意同乘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保护善意提供利他行为人的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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