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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成都首例居住权纠纷案宣判

日期:2021-05-26 来源:— 作者:—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典》实施后成都首例居住权纠纷案宣判

一、案情简介

1998年,李敏的丈夫去世,他俩的房屋由李敏、儿子小罗及女儿共同继承。等到小罗面临终身大事时,李敏及其女儿放弃遗产继承权,将房屋赠与小罗。为了保障自己居家养老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约定了李敏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利,直到去世。

2006年,小罗与小吕结婚,第二年,孩子出生。2020年,小罗与小吕离婚,孩子归小吕抚养。考虑到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小罗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前妻。李敏知道后,体谅儿子与儿媳在抚养费问题上的困难,但无法接受自身居住权利受到损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

法庭最终判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小罗名下,小罗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应当积极协助李敏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

三、法官说法

李敏与儿子小罗在赠与合同中对居住权的约定条款形成于2002年,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居住权的设立及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李敏基于赠与合同条款,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规定,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采用登记生效的设立原则。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

赋予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住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既沿袭了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司法实践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体现了立法对于居住权保障弱势群体的功能定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特征。需要指出的是,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不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基础上,所有权人仍可行使处分的权利。小罗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赠与合同中关于设立居住权的约定,并不妨碍其在保障原告行使居住权的前提下,将房屋赠予给第三人前妻,作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支出。

诉讼中,法院也就该问题向第三人释明,第三人表示理解并表示同意保障老人关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该案各方当事人通情达理,充分实现了扶老与抚幼的有机统一,共同维护了各方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倡导社会公众,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老爱幼,和善为先,共建友善和谐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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