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14日第05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作过规定,立法目的在于救济不能查明加害人时受害人之损害,对于如何防范和预防这种侵权行为注意不够,因而社会有负面评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全面修改了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其立法目的转变为查清加害人、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头顶上的安全”,因而规定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增规定的内容有:一是任何人都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三是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四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五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责任;六是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虽然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有规定,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作出的规定更加全面,填补了此前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规定的“留白”。因此,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预防高空抛物损害行为的发生,保护好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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