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自甘风险免责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14日第05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自甘风险的争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免责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因而确认这一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自愿承担,是英美侵权法的传统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免责规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到法院的涉及自甘风险争议的案件,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做法不统一,形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例如,同样是参加体育活动造成损害,有的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原、被告公平分担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确定了自甘风险免责的要件和后果,统一了法律适用的尺度,能够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而具有重要价值。
由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对自甘风险没有规定,而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新增规定,对民法典施行前的自甘风险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没有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反而能够实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因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只要自甘风险的损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因自甘风险造成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提起诉讼的,就可以直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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