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遗嘱性质的分家协议优于法定继承吗
【引言】
沈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沈四在内的四个儿子。沈某家庭原有老房十间,沈某夫妇在1992年主持分家并签订分家契约,对上述房屋的归属做出了约定,其中约定诉争房屋所在房基之地归沈四所有,房屋由沈四建造,该房直至沈某夫妇百年后归沈四所有。2011年朱某去世,沈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中朱某的遗产。本案关键要看分家协议是什么性质?在分家协议中已做出约定的诉争房屋是否为朱某的遗产?若系遗产,沈某是否可主张法定继承?
具有遗嘱性质的分家协议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沈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四个儿子,分别为:沈大、沈二、沈三、沈四。沈某家庭的住房情况为:老宅基地共有正房八间,沈大住西边四间,沈某夫妇住东边四间,西边还有两间牲口棚;老房西侧有五间正房,由沈四居住;本村还有两块宅基地,南北院相邻,分别由沈二、沈三居住。
1992年2月27日,沈某夫妇主持订立《分家契约》,其中第一条约定,关于房屋现有老房十间(含牲口棚两间),归沈大一人名下永远为业,以后如翻建,下余三间房基之地归沈四所有,如沈四没有经济能力翻盖,可由兄弟四人平均花钱给盖,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沈四所有,但盖房时所用之款再由沈四返还给兄弟三人,此房就由此归沈四一人所有。该分家契约还就房前屋后树木及老人赡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沈大、沈二、沈三、沈四均在该分家契约上签字确认。
后沈大对老房八间进行了翻建,并在西边留有三间房的宅基地(含牲口棚两间)。据1993年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该三间房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沈某,四至:东至沈大,西至沈四,南至道,北至沟。1999年,沈四在该三间房的宅基地上建正房三间(即本案诉争三间正房)。2000年左右,沈某、朱某夫妇搬到诉争三间正房居住。2011年1月31日,朱某去世。现沈某起诉要求继承诉争三间正房中朱某的遗产。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沈某家庭原有老房十间(含西边牲口棚两间),1992年沈某夫妇主持分家并签订分家契约,对诉争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且涉案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现原告沈某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分家协议是什么性质,有何种法律效力,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广大农村地区有比较常见。之所以没有规定,是因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但一旦产生纠纷,法院就不能以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通常来说,分家协议是指家庭成员在父母的主持下就家庭财产的分配所作出的约定。由于家庭财产通常是父母子女的共同财产,而分家协议又是将家庭财产分配给子女,所以分家协议一般含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将子女自己的财产份额分割出来,并通过分家协议进行确认;二是将父母的财产份额分配给子女。而后者又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赠与型、二是遗嘱型。其中,赠与型分家是指父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子女,交付财产后父母不再享有财产权利;而遗嘱型分家则是指父母在分家协议中表达去世后的财产分配意向,通常表达为“某某财产在我百年之后归某某子女”,涉及的财产在父母生前仍归父母所有,父母生前还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改变遗嘱内容,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
具体到本案中,沈某以法定继承为案由,要求继承诉争三间正房中朱某的遗产,应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一是诉争的三间正房是否是遗产。二是能否主张法定继承。关于第一个问题。据1993年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该三间房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沈某,四至为:东至沈大,西至沈四,南至道,北至沟。由于沈某的其他子女都各有宅基地,与沈某夫妇不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因此根据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仅沈某夫妇享有诉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沈四在该诉争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也并不当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关键还要看分家协议是什么性质。如果分家协议是赠与型的,沈四则可以因赠与获得了诉争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沈四的翻建行为也表示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以及所有权的变更。但如果分家协议是遗嘱型的,则沈四并不能因分家契约的签订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因遗嘱发生效力还需有另一个要件,即立遗嘱人死亡。沈四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仅为添附行为,可以要求补偿。本案中,《分家契约》约定“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沈四所有”,属于遗嘱型分家协议,尽管有沈四的翻建行为,但仍属于沈某夫妇的财产,其中有朱某的遗产份额。那沈某可否以法定继承主张分割呢?答案是不可以。道理也很简单,因为该分家契约是遗嘱型分家协议,有遗嘱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本案朱某已经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处理,以《分家契约》的形式留有遗嘱,故沈某不能以法定继承为案由,主张继承朱某的遗产份额。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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