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及考量因素
案情
原告沈某系死者郁某之妻。原告沈某与郁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郁某甲、郁某乙系死者郁某与前妻李某生育的两个女儿。郁某与前妻李某于2001年离婚,郁某甲由郁某抚养,郁某乙由李某抚养。沈某与郁某系再婚,沈某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已成年。沈某与郁某结婚后,郁某甲、郁某乙并未长期与郁某共同生活。被告郁某丙、赵某系死者郁某之父母。
2017年4月25日,郁某驾驶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郁某当场死亡。4月26日,吴某赔偿给郁某近亲属丧葬费2万元,由沈某支取,沈某主持操办了一些丧葬事项,后郁某甲将郁某骨灰带至外地安葬。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被害人郁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736005.2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5.60元、交通费300元。该部分款项已经全部赔付到位。沈某、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赵某因死亡赔偿金等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沈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赔偿款。
分歧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的分配原则及裁判标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死者遗产,但应该按照死者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没有其他特殊情形,在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均等分配。
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死者遗产,应该按照与死者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序进行考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应适用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的原则。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按照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两个原则来进行分配。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血亲关系,但因死者与原告存在姻亲关系,与被告存在血亲关系,在失去共同的亲人的情形下,双方应该本着尊重死者的善良民俗,不能过分强调对自己有利的因素,换位思考,互谅互让。
关于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应考量死者生前与配偶的相互扶助义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法律上的义务以及现实中家庭伦理道德方面义务等因素。沈某认为自己患病且没有正式工作,应适当多分。沈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在沈某年老或患有疾病时,其子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该因素降低了沈某对郁某的经济依赖程度。但沈某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收入,同时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提高了沈某对郁某的经济依赖程度。郁某甲、郁某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从伦理道德及现实社会的角度来看,父母对于成年子女的经济上的帮助还是常见的,但从法律角度来看,郁某对郁某甲、郁某乙已经没有抚养的义务,且郁某甲、郁某乙有一定的工作能力,特别是郁某乙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降低了对郁某的经济依赖程度,郁某甲、郁某乙是否登记结婚并建立家庭只是一个参考因素,并不是影响对郁某经济依赖程度的必然因素。郁某丙、赵某虽然年事已高,但郁某丙系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同时还有其他成年子女应当承担对其赡养的法定义务,且在郁某的赔偿金中,已经相应包含了赡养费。因此,郁某丙、赵某对于郁某的经济依赖程度更低于郁某甲及郁某乙。
关于生活紧密程度。主要应考量法律上应有的状态这一因素,参考现实状态及伦理道德上可能出现的状态这些因素。沈某认为郁某生前与自己共同生活十四年,与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赵某没有共同生活,自己与郁某的生活紧密程度较高。郁某与沈某系再婚,虽然郁某甲应由郁某实际抚养,但郁某甲没有长期与郁某共同生活,这仅仅是现实状态,而并不是依法应有的状态,在郁某与郁某甲的母亲离婚后,郁某应依法对郁某甲尽到自己从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抚养义务,郁某甲与郁某的生活紧密程度应该与沈某与郁某的生活紧密程度基本相同。郁某乙在郁某与其母离婚后,主要由其母实际抚养,郁某乙与郁某的生活紧密程度要低于被告郁某甲。同时,作为成年公民,与其父母不在一起居住也是当前的一般做法,但这不意味着与其父母的生活紧密程度降低。因此,从现实情况上看,可能在与郁某生活紧密程度上存在较大的差距,但从法律及伦理道德角度看,沈某,郁某丙、赵某、郁某甲与郁某的生活紧密程度基本相同,郁某乙略低于上述四人。
综合沈某、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及赵某对郁某的经济依赖程度与生活紧密程度,法院判决郁某死亡补偿金680240元,沈某获得180000元,郁某甲获得160000元,郁某乙获得130000元,郁某丙获得105120元,赵某获得105120元。丧葬费31781元,沈某已经支取的20000元,归沈某所有,其他11781元,归郁某甲所有。处理事故的误工费838.62元,交通费300元,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赵某不再要求分割,归沈某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22845.60元,系专属于郁某丙、赵某的赡养费,应归二人所有。
作者: 邹旭 赵凤强
单位:莒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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