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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房产的处理

日期:2019-11-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3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离婚纠纷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房产的处理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那么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案例一:共同房产中包含有子女份额,法院判决子女权利保留在房屋中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

原告:邱小。

被告:邱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生育一子邱小(即第二原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邱小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有参与出资,故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查明,原告胡某已经携子邱小搬离了本案系争的房屋。

各方观点:

原告胡某、邱小观点: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邱小(本案第二原告),双方于2009年5月离婚。由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有,而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现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按原、被告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分割系争房产,争议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邱某观点: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被告邱某原先自己居住的一套住房出卖所得31万元以及银行按揭贷款55万元支付的,被告方每月还贷人民币4,000元。购买房屋时,邱小非常年幼,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支付能力,因此邱小不应分得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并且,邱某与邱小的父子关系不应夫妻之间的离婚而解除,因此邱某愿意保留邱小在房屋中的份额,若邱小愿意随时都可以回来居住。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购买于胡某、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但鉴于邱小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调整邱小所得的比例。现被告邱某坚持认为其与胡某虽然离婚,但邱小仍是双方的子女,共有关系不能终止,且无力给付其经济补偿款。考虑到邱小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处居住生活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偿还能力等因素,被告邱某念及父子的亲情,要求仍然保留其子邱小在该房产中的份额,也在情理之中。毕竟,父母的离异,并不能改变子女与父母的亲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小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案例二: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法官晓以利害当事人放弃诉请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

被告:陆某。

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子周小。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之后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曾于2005年4月购买一套黄河路的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告双方名下。2007年2月,黄河路房屋权利人由原、被告变更为双方所生之子周小,目前该房屋由被告陆某及其儿子周小居住。

各方观点:

原告周某观点:该房产目前虽登记在双方所生之子名下,但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初将房屋变更至子女名下,主要考虑到夫妻双方都在经商,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为之,并非原、被告对子女的赠与。故应该根据上海高院的审判精神,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陆某观点:该房屋与上海高院的内部规定存在差异。该房屋并非是夫妻双方直接购买登记在子女名下,而是夫妻双方购买以后,基于为子女购置房产打好基础的意愿,将房屋赠送给子女。被告所称为了规避风险,但是去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该房屋应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关于黄河路房屋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该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的确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并且从家庭亲情伦理的角度出发,分割子女名下的房产也容易造成父子之间的不和睦。最终,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向法院提交申请暂不主张黄河路房屋的分割,法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依法予以准许。

律师观点: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或者将子女列为房屋共同共有人,这是社会生活中非常常见的现象,也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形。在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和生活习惯中,对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向来是一体看待,并不严格区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会出于种种的考虑,会将房屋上加上未成年子女的名字,还有一些经济较为富裕的父母,趁着手头有富余资金的时候,赶紧为未成年子女添置将来生活必要财产,将房屋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是,一旦发生父母因离婚而发生纠纷需要分割财产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很有可能就会演化成双方矛盾的焦点。我们从法律关系上去分析,其实这里存在的是两个法律问题,第一种情况是单独登记为子女一人名下如何处理?另一种情况是子女被列为房屋共有人时如何处理?以下,笔者分别就以上问题进行阐述:

一、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对于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操作上也遵循不同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房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房子的产权归属一产权证登记为准,只有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虽然未成年子女并没有出资,但是既然父母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就认定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未成年子女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接受赠与是一项民事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未成年人也是有接受赠与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各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的规定是有差别的。原因在于子女未成年时其行为的意思表示都是由其监护人确认的,有些甚至都不知道购买房屋的事实,而监护人本身就是房屋的出资人,因此,此环节中缺少子女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一个明确的接受赠与的表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有人还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夫妻以子女名义购房时子女尚未成年,但是房屋分割时子女已经成年,是否可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操作。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民事行为是否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应该以行为作出之时的意思表示作为考量,而不能进行追溯。在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时子女没有能够表达知道是赠与并且明确接受的意见,因此该财产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同理,即便房屋是登记在一方与孩子名下的,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该房屋仍应认定为系家庭共有财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或夫妻一方和子女两人,则该房产的权利人如何认定?

对于这种情况,从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或夫妻一方和子女两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这三人共有财产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但在司法操作实践中一般法院会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所以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能会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房屋中的子女份额如何处理问题?在上海各法院的审判习惯来看,无论子女是否随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共同生活,其份额都保留在房屋中。笔者也赞同这样的意见,首先从共有角度来说,父母婚姻关系解体,因此共有的基础不存在,在离婚诉讼中需要对房屋进行分割。但是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依旧存在,因此双方仍然具有共有基础,不需在离婚诉讼中将子女的份额从房屋中析出。另外,从监护的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关系,不应婚姻关系解体或者一方不与子女共同居住而丧失,双方均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若进行析产则子女的财产无论交由何方监管都存在风险,因此将子女的份额保留在房屋内是最为妥当的办法。当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子女的财产不能析出,因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状况判决得房的父母一方给付子女房屋折价款。

专家观点:

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问题:对此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来确定,属于父母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夫妻双方无权分割;另一种观点是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答复: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应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那么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载自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第237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声。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问题六巳有答复。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

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各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问题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后又将该房出售,则所得售房款属于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答: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这三人共有财产。即使该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共有的性质。因此,所得售房款应保留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份额。”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中的规定,若由夫妻双方出资购房产,房产证中登记的权利人有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则无论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夫妻双方和孩子三个人或夫妻一方和孩子二人或孩子一人,除非有其它的特别约定,否则该房产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孩子三人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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