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买的房产,夫妻双方约定归一方所有,未办理产权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婚内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未办理过户,一方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撤销赠与。此法律条文的出台,在适用中,备受诟病,有人认为该条规定有违婚姻法的伦理道德,是法律的倒退?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女方)与吴某某(男方),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子,2006年10月9日,购买北京市东城区某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婚姻之初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男方经常以加班、出差为由彻夜不归。后双方婚内协商并签署协议书,男方同意将上述共同房产,其所占有的50%份额全部归女方所有,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女方发现男方与婚外第三者发生婚外情,感情出现裂痕,无法弥补。2015年女方向人民法院其他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女方扶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
二、法院审理情况
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但认为孩子应该由其抚养,女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房产为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夫妻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
一审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男方房屋折价款280万元。
二审判决,女方不服一审判决,找到我所代理本案二审诉讼,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对房产的判决,该归女方个人所有。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
三、律师解析
本案婚内购买的房产,夫妻双方约定归一方所有,未办理产权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应属于将其所有该房屋共有部分的份额赠与被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在签署协议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坚持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视为其撤销了赠与,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时,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我所婚姻家事部对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定、立法背景、案例判决、学术观点,进行了汇总分析。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当适用。本案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享有房产赠与撤销权。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关系,一般应优先适用身份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直接引用调整一般财产关系的合同法,导致法律适用的矛盾,因此对该条应该严格的适用,不应当宽泛的理解为是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限制。类似案件的判决应当考虑房产的性质、婚姻家庭伦理和情感因素,某种意义上来说,夫妻财产约定是弱势一方用来维系婚姻、保障权益的方式,其中隐含着一方对另一方为家庭付出的补偿、过错方自愿承担的责任亦或是不离不弃的承诺。如果将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同于一般财产关系,必然弱化家庭伦理性和情感性,不利于普及正确的婚姻家庭价值观、树立良好社会导向的内在要求。而对于没有婚姻基础、不一共同生活为目的、婚托儿等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婚姻,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甄别,以防止借婚姻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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