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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研究

日期:2019-05-17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突进中的彷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研究

——以《民诉法》第58条和400个民事案件为视域

来源:成都法院 | 作者:罗良华
 
一、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概述

(一)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指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1),以当事人的名义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是隶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子制度,主要包括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类型、代理效力、权利义务等内容。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从类型上可以分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被代理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例如工作人员、近亲属)、有关组织推荐的人。从代理效力而言,除非法律另行规定,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活动视为被代理人亲为。(2)权利方面,诉讼代理人有代理进行诉讼活动、获取相应报酬、了解所涉案件具体情况等权利。义务方面,诉讼代理人必须履行为被代理人利益、亲自代理、保密、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等义务。本文着重从诉讼代理人类型这一视角研究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

(二) 法理基础——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

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当事人基于“经济人”判断,可选择亲自参加诉讼活动,亦可选择委托代理人协助或代替其参加诉讼活动。在市民社会的范畴,法律只需确定诉讼代理最为基本的规则,从而满足个人意思自治和处分自由的需求,也使得被代理人承受诉讼代理之效果在逻辑上实现自洽。有学者表述为“是自己亲自进行诉讼还是委托他人进行诉讼,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该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否具有处分权”。(3)

(三)现实需要——诉讼活动的高度专业性与复杂性

人类活动分工精细化的不断深入带来了整个社会效率的提高。诉讼这一特殊行业,因“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日益复杂,对于不谙此道的当事人来说,极有可能因自身的局限而丧失其实体利益。”(4)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我国法院根据“两便原则”(5)实施了诸多便民措施,但是法院所肩负的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使命必然会需要相应的复杂程序来保证。(6)因此无论如何简化程序、便利当事人,诉讼活动对于普通当事人来说都是既费精力时间又难得要领的“技术活”。以律师为代表的法律人通过专业化的诉讼代理活动一方面弥补了普通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的缺陷,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普通当事人诉讼权利乃至更有利的诉讼效果之实现,另一方面大大节约了当事人参加诉讼所消耗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四)类型架构——“一心多点”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类型架构为“一心多点”,即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两类专业代理人为核心,以工作人员、近亲属、有关组织推荐公民等非专业代理人为多个补充点。截至2012年底,中国律师数量为232384名,律师近三年平均年增长速度为9.1%。(7)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部分,无论其数量、质量还是社会民众认知度都发生了长足进步。而另一类专业代理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我国现有约8万人,(8)尤其在西部地区和非中心城镇,法律工作者仍是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重要力量。与专业代理人相对应的是非专业代理人,他们与当事人通常有着特别的身份关系或者其他连接点,因此即使他们不具备如律师一般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纯熟的诉讼技巧,也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并代理进行诉讼活动。特别在一些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诉讼案件中,非专业代理人以“更接地气的方式”(9)积极调解、消弭纠纷,使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非专业代理人中除了近亲属、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有关组织推荐的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某些专业诉讼领域设定的例外情形,比如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公益诉讼代理人等。这部分比较特殊的非专业代理人通常在特定领域拥有着丰富经验和知识。“一心多点”的类型架构与我国法治进程的渐进过程相契合,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这一基本架构不会出现显著的变化。

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发展变化及积极意义

(一)发展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相关条文的变化反映出立法者对于完善该制度的“顶层设计”(10)。

1、范围限定:宽口径→窄口径

《民诉法》在2012年修订以前都是采取宽口径的方式列举代理人范围,明确律师代理与公民代理并存。由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一兜底条款存在,且没有相应的细则规定,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都采取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这种无限制的公民代理虽然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首先,某些公民代理人法律素养较差,不遵守诉讼程序,甚至鼓动、联合当事人扰乱法院秩序。其次,某些公民代理人利用与个别法官的私人关系或者裙带关系对外包揽诉讼并收取高额代理费用,造成恶劣影响。最后,无限制的公民代理大大弱化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效果,造成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群体的失范和混乱。有学者就认为:“在我国确立强制律师代理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也具有突出的意义。”(11)在律师界以及某些学者呼吁废除公民代理、确立律师强制代理的同时,有学者却认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格局与1991年时相比,有很大的变化,但实施公民代理制度的基本条件和市场环境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公民代理制度仍然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12)最终,新《民诉法》删去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一类别,以窄口径的方式缩小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范围,将无限制公民代理变为有限制公民代理。

2、具体类型:笼统匮乏→详尽丰富

第一,新《民诉法》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概念。这是对我国数量庞大并实际代理大量民事案件的法律工作者的明确肯定,为确立其专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奠定了基础。第二,增加了“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此项是将大量存在的一种公民代理类型进行具体明确,有助于法人组织参加诉讼。第三,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此项是司法创新,侧重考虑到基层社区组织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更为深入的了解。

3、条文逻辑:粗放→精细

新《民诉法》对第58条进行分项列序式的修改,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列为有共同点的三项。第一项(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人属于专业代理人,是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主要群体。第二项代理人(近亲属与工作人员)与第三项代理人(有关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都是属于非专业代理人,其不同点则在于:第二项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较之第三项代理人更为密切,但第二项代理人法律专业技能和经验却相对较少。经过修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法律条文逻辑已经从之前的粗放变得更加精细,愈显逻辑严谨、重点突出、分类科学。

(二)积极意义

1、促使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回归于规则之内

在公民代理泛滥、“黑律师”屡禁不止的背景下,代理人为了承揽更多业务、取得更佳诉讼效果而会采用一些规则之外的手段进行诉讼活动,比如证据突袭、闹庭闹访、恶意拖讼等。某些代理人的“工作重点不是置于以符合规范的专业行为推进和赢得诉讼,而是置于与法官的私交或其它人际关系上,在诉讼中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规避法律,甚至以拉关系或者行贿等方式贿买法官司法权力寻租以获得案件胜诉等利益”。(13)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发展将严格限制“黑律师”的活动空间,净化和规范代理人群体,引导以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主体的专业诉讼代理人群体良性竞争,最终促使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回归于规则之内。

2、利于当事人理性选择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

诉讼活动存在着不可逆性,若当事人仅因为自身诉讼能力不足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能力不足未能进行有效的诉讼活动,那么当事人将可能承担不可逆的不利诉讼后果。新《民诉法》第58条通过限制任意公民代理,将某些能够获得当事人信任,但诉讼能力不足的代理人排除在外,从而引导当事人根据自身经济能力、法律知识、时间距离等条件理性选择恰当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

3、提升司法行政部门对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监管水平

在过去,因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范围广泛、类型复杂,所以司法行政部门无法对之进行合乎行业规律、适应司法实践的有效监管。新《民诉法》第58条正是采纳了司法部的建议,将司法行政机关设在乡镇街道的8万多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归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14)司法行政部门在新的代理人制度框架下势必可以提升对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管理水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众多、良莠不齐,只有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有效监管下,这一类型的代理人群体才能够发挥其在丰富专业民事诉讼代理人类型、充实非中心城镇地区民事诉讼代理人力量的积极作用。司法行政部门在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管工作后,逐步探索建立涵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他准专业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统一监督管理模式,将促进层次丰富、互助互补的专业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群体的融合与形成。

三、新《民诉法》第58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及适用困惑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曾经在《The Common Law》中提到“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15)笔者根据对某省会城市G基层法院2012年、2013年400个民事案件样本的调查分析,试图勾勒出新法对于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实践影响,进而归纳出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的适用困惑。

(一) 司法实践中的变化和影响

表2:G法院民事诉讼代理人类型调查数据表(400个样本)(16)


2013年

2012年

2013年1-6月

2013年7-12月

2012年 1-6月

2012年7-12月

律师

67.5%(原)

40%(被)

57.5%(原)

29%(被)

67%(原)

45%(被)

68%(原)

35%(被)

56%(原)

29%(被)

59%(原)

29%(被)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4%(原)

1%(被)

11%(原)

1%(被)

3%(原)

0%(被)

5%(原)

2%(被)

11%(原)

1%(被)

11%(原)

1%(被)

工作人员

17.5%(原)

23.5%(被)

5.5%(原)

6%(被)

17%(原)

25%(被)

18%(原)

22%(被)

4%(原)

6%(被)

7%(原)

6%(被)

近亲属

6.5%(原)

5(被)

0.5%(原)

1%(被)

6%(原)

4%(被)

7%(原)

6%(被)

0%(原)

1%(被)

1%(原)

1%(被)

单位、社区、社区团体推荐

2%(原)

0%(被)

0%(原、被)

3(原)%

0%(被)

1%(原)

0%(被)

0%(原、被)

0%(原、被

律师助理

0%(原、被)

4%(原)

1.5%(被)

0(原、被)

0%(原、被)

5%(原)

2%(被)

3%(原)

1%(被)

其他公民代理

1%(原)

0%(被)

25%(原)

8%(被)

2%(原)

0%(被)

0%(原、被)

23%(原)

7%(被)

27%(原)

9%(被)

注:“原”指原告、“被”指被告,例如2013年在样本案件中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比例为67.5%。2012年统计样本200个,2013年统计样本200个。若当事人委托了不同类别代理人,则相应类别都计入统计。

1、律师代理显著增加

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案件比例都上升了约10%。律师代理案件的大幅上升可以说直接归因于新《民诉法》对于公民代理的限制,促使某些当事人诉讼时选择律师而非公民代理人。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某些律师不能再以公民代理人身份代理案件亦是造成这一上升的部分原因。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明显减少

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原告代理人的案件从2012年的11%降到了2013年的4%,法律工作者人数由18人降到了10人,其中仅有辜某某、兰某某、潘某某三人同时在两年的代理人中出现。由此可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并未因为其专业代理人类型的确立而实现人员和案件量的扩张。值得注意的是,G法院所处区域为该省经济发展最好的区域,当事人无论从经济能力还是法律素养上都可能高于平均水平,此区域内的法律工作者锐减并不意味着全国呈同一趋势。在我国非中心城镇地区,随着公民代理的限制,法律工作者的发挥空间反而表现出愈加扩大之趋势。同一个法律事件对我国不同地区可能存在着截然相反的影响。

3、其他公民代理骤减并出现分化

2013年原告委托其他公民代理的案件比例从2012年的25%骤降至1%。这是因为过去各种不同身份的人都采用公民代理这一形式有意或无意的掩盖了实际身份。随着新法的实施,公民代理人有的回归本来身份,比如律师、法律工作者、工作人员、近亲属;有的则借助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成为适格代理人;有的则退出了诉讼代理人这一群体,转行或者退居幕后。

(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惑

1、各地实践适用规则差异明显

一方面,法官对于是否认可该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存在较大主观随意性。比如有的案件法官并不审查代理人是否符合新《民诉法》中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要求,但在有的案件中,法官却对此进行严格审查。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在要求代理人和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的量与质都有较大差异。比如在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中,有的法院仅需要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即可;有的法院则需要提交单独的员工证明,必须证明员工职位、工作部门、工作年限等;有的法院还要求提交工作人员与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记录。

2、对“隐性代理”仍然规制乏力

“隐性代理”通常指匿身于诉讼程序之外的人员却在诉讼中发挥诉讼代理功能的现象。(17)尽管不排除有部分代理人出于热心和公益初衷为当事人进行“隐性代理”,但真正能够在繁琐漫长的诉讼程序中不断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影响诉讼的隐性代理人必然需要丰厚的利益回报。故,“隐性代理”成为离退法官、法官亲友和有特定社会资源的人代理诉讼案件获得不菲报酬的“利器”,也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巨大损害。曾有法院重点治理过“一些法官的近亲属及离退休法官不直接出面,藏居幕后疏通关系,对案件实行“隐性代理”,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18)新《民诉法》的立法原意就是规范民事诉讼代理人群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无法有效的运用该条款限制极易破坏司法公正的“隐性代理”行为,甚至还可能被某些人利用“社区推荐”、“社会团体推荐”、“工作人员”这些比较容易获取的特定身份来实现“显性代理”。G法院出现的某案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代理人范某实际就是某法律咨询所人员,他利用与某单位的关系开具证明取得了代理资格。

3、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

新《民诉法》间接增加了某些当事人诉讼成本。通过数据可以看出律师代理案件的比例大幅提高。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都在标的额的4%-6%左右小幅浮动,最低标准通常都要高于一千元。(19)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标的额都在1-100万之间,也就是当事人需要承担1000-50000元的律师费用。这笔费用对于经济能力较强的当事人并不会产生过重负担,但恰恰这部分经济能力较强的当事人通常是主动选择律师的当事人,无论《民诉法》是否修改,他们都会选择律师进行诉讼。新《民诉法》真正促使聘请专业代理人的那部分当事人却有相当部分经济能力适中或者较差,几千上万元的律师费用可能会明显增加他们的诉讼负担。

4、部分新制度运行阻滞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新制度运行一年多以来,仍然在某些环节显得阻滞,致其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比如当事人可以通过其所在社区推荐民事诉讼代理人,但现目前大多数社区对于此种推荐证明仍然呈不予支持的消极态度。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社区的职能定位以行政服务职能为主,它们认为自己不具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能,且疑虑推荐诉讼代理人带来不利后果。另一方面,社区推荐仅仅为一条法律所规定,缺乏相应制度的衔接配套,导致操作性欠缺。

尽管新制度着力于限制公民代理,但随着逐渐熟悉和理解规则,那部分被挡在民事诉讼代理人门外的“前代理人”开始利用各种规则去规避法律。常见的有虚构为公司员工或者当事人亲属、通过熟悉社区开具推荐证明。这部分人利用法院审查程度的局限性或者对新规则的不熟悉成功的获得代理人资格。更有甚者,有律师为避开律师事务所对于代理案件的收入分成以及纳税义务,他们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时不出具所函、律师证等委托资料而是以公司员工等虚构身份来进行代理。在G法院的样本案件中,就出现了多个律师以公司员工名义代理案件的案例。新制度实际运行中的种种乱象不仅不利于新法初衷的实现,反而扰乱了律师行业的正常执业秩序,值得我们警惕和反思。

四、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由空转实”之构想

客观而言,在一年的运行中,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运转并未彻底脱离旧制度的藩篱,制度惯性还深刻影响着从法官、律师到当事人的思维自觉和行为模式。当然,让新制度能够从“空转”逐步变为“实转”不仅需要民事诉讼各方主体接受并适应它,而且需要从多方面释放新制度的“制度红利”。笔者构想以“纲举目张”的方式即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为关键点辅以功能互补、操作性强的指引性实践建议推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完善,厘清其种种适用困惑中,实现制度运作的“实转”,最终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 “纲”:司法解释厘清模糊事项

1、缩口子:明确“有关社会团体”范围

立法技术的“开口子”是为了让法律更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中,“有关社会团体”这一口子应当进行限缩解释而非扩张解释。毕竟律师代理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成为一种可能在最充分的程度上实现程序保障的模式。(20)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发展趋势就是专业代理和律师强制代理,如果把“有关社会团体”的范围进行任意扩大,那么将大大阻碍专业代理制度的推进。结合我国当前有关社会团体参与诉讼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将商标协会、专利协会、反盗版协会等知识产权类社会团体以及环境保护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可能涉及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纳入“有关社会团体”的范围。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可设计一款“‘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仅指商标协会、专利协会、反盗版协会、环境资源保护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在知识产权诉讼、公益诉讼中向法院推荐具有相应诉讼能力的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除外。”

2、增细节:畅通“社区推荐”、“单位推荐”的路径

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增加必要的细节,使得当事人通过所在社区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路径更为畅通。值得斟酌的一点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在社区到底是其经常居住地(常用办公地)所在社区还是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笔者认为考虑到实际操作可能性及规则的统一,应当由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所在社区出具推荐证明。社区和单位在推荐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察代理人诉讼能力及经验、与委托人关系、职业身份这三个主要方面来确定是否推荐。社区和单位的考察仅从形式上判断,不能过分增加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但应当在推荐函中载明考察情况。《民诉法》司法解释可设计一款“当事人户籍地或住所地所在社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法院推荐具备一定诉讼能力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3、严权责:从源头杜绝虚构特定关系的代理行为

虚构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从而取得代理人资格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正常运行,同时也为司法腐败、权力寻租提供了滋生土壤。笔者认为杜绝该类虚构特定关系行为关键在于从源头防止当事人或者有权组织出具相应的证明书、推荐函等材料。一旦无法取得相应证明推荐材料,那么试图规避法律的“讼师”就“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因此在司法解释中,需要明确法院有权对开具虚假证明书、推荐函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处以必要的处罚措施。对于相关虚构代理人法院可以训诫、罚款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二) “目”:司法实践指引性建议

1、统一审查程序及证明材料种类

在判断代理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确定统一的审查程序和证明材料种类。笔者认为,法院立案审查作为民事诉讼的入口,由立案庭承担审查判断程序较为符合司法规律,也避免无权代理人在审判程序中的行为效力事后难以认定的问题。立案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审查相应的证明材料。笔者认为在现目前的司法现状下,应当从严确定证明材料种类。比如当事人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应当提交该工作人员的在职证明并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原件供立案法官审查;当事人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为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的应当提交写有推荐理由的推荐证明。

2、设置黑名单及警示机制防范隐性代理

有学者对于某司法辖区进行调研后得出结论是职业公民代理人“从人员组成看,有退休人员、下岗职工、无业人员等,以退休人员居多;从学历情况看,初中至大专,以初中生居多;人均代理案件每年约 20件;代理人群相对固定”这些特点。(21)尽管该调研样本量较小,区域性特征明显,但至少可以推断出在某个司法辖区进行隐性代理较多案件的人员是较为固定的,这种推断的一个重要理由就在于隐性代理人之所以能够取得当事人信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其长期在某个司法辖区(一般是基层法院)从事多年工作(司法人员或者代理人)积累的影响力和人脉关系。隐性代理人一旦脱离其熟悉的司法辖区,其代理诉讼的固有优势就会呈现几何级别的递减。因此,笔者认为各司法辖区应当根据其多年的司法运行情况,对那些长期进行隐性代理的人员进行摸底调查,最后整理成黑名单供法院工作人员参考。在遇到该类代理人时,必须对其提交的代理资料进行严格核实,尽可能防范其利用规则漏洞进行变向“隐性代理”。隐性代理的警示机制一是强化告知义务,即通过法官告知当事人隐性代理和违法代理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增强其遵守诉讼程序的内心认同和自觉性;二是允许对方当事人对代理人是否合法向法院提出异议。

结语:仰望星空 脚踏实地

面对着司法改革的滚滚浪潮,司法工作者实现法律人之理想又增添了几分信心。但仰望星空的同时,更需要做的脚踏实地的做好本职工作。尽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之于整个法律大厦仅仅为一粒不起眼的砂石,但九层之台起于累土,通过完善该制度将会为民事诉讼的规范运行打下坚实基础。

注释

(1)当事人的委托不仅包括当事人本人的委托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的委托。

(2)比如在离婚纠纷中,代理人即使拥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但其代理做出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活动也被视为无效,不被认为是代理人的诉讼行为。

(3)蔡彦敏:《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13年第2期,第24页。

(4)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5)“两便原则”指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制定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6)法院必须遵循的复杂程序包括各种法律文书送达、举证、庭审、保全、执行等。

(7)参见:《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2013年版)》。2010年全国有195170名律师,2011年全国有213045名律师。

(8)参见王公义:《关于当前司法行政理论研究的若干问题》,载http://www.moj.gov.cn/index/content/2012-10/17/content_2735057.htm,于2014年6月18日访问。

(9)在某些还维持着紧密熟人社会特点的农村地区,很多非专业代理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在诉讼案件中通过恳谈、拉家常等不太专业的方式解决和化解着许多纠纷。某些农村地区派出法庭的法官也需要通过他们去跟对法律陌生、对人情熟悉的农村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

(10)“顶层设计”本为工程学术语,指统筹考虑项目各层次和各要素,追根溯源,统揽全局,在最高层次上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引申到本文中,特指立法者统筹考虑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多方主体因素及诉求,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从而努力寻求最高层次的优良制度。

(11)陈文曲、郑宁:《论我国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之确立》,载《学海》2008年第6期,第149页。

(1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113页。

(13)前注3,第31页。

(14)肖建国:《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务应对》,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第44页。

(15)参见[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该著名论断的英文原文为:“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

(16)笔者以SYS抽样(等距抽样)方法抽取了400个样本,其中样本选取间隔为20,母本为该法院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所立所有民事案件,母本共有7889个。选择该统计区间主要考虑了新民诉法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从而对比新法实施一年以及前一年的委托人类别变化,使得可以更为准确的分析新法的实践影响。

(17)曾令健:《论司法实践中的“隐性代理”》,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75页。

(18)陈国栋、贺怀湘:《明年我市各级法院治理“隐性代理”》,载《重庆晚报》,2010年12月10日版,http://roll.sohu.com/20101210/n301024067.shtml,于2014年6月25日最后访问。

(19)参考了广东省、四川省、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

(20)[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94 页。

(21)张永进:《职业公民代理治理研究》,载《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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