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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下)

日期:2018-0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7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前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下)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可保利益

(一)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无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因保险合同的终止将影响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故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是否需要通知或征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其解除保险合同时无需征得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存在,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投保人非经合同关系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无需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受益人不能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解除行为无效。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受益人虽然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鉴于保险合同系为其利益而设定,保险合同的存续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投保人在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有机会选择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后,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即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对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同一标的享有不同保险利益的主体投保的保险险种能否相互替代

实践中,往往有观点认为,对于同一个保险标的只要有人买了,我就不需要再重复购买,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们认为,这是对保险制度的误读。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以具备保险利益为要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同一保险标的物上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同时存在数个保险利益,而不同主体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类别。可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故在财产保险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承包人等虽然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但也可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

反之亦然,相应保险利益的享有者若不在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则不能获得相应保险保障、不能对抗保险代位求偿权。例如,货物所有人将其托运的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此时,承运人虽对其承运的托运人的货物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托运人对其货物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承运人欲将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风险分散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托运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一)机动车停靠路边修理时,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损害,能否认定为交通事故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实践中,车辆因发生故障而停靠路边修理时有发生,对于维修过程中因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的损害,能否视为交通事故,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地点符合法律有关道路范围的规定,车辆停车维修也是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我们认为,停靠路边维修的车辆已脱离了“通行”状态,在维修过程中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害亦不应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对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可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有车辆参与,失去了车辆这个主体则不构成“交通事故”。如果发生的损害并非由于车辆这一交通主体在行进或行进的一部分而发生,例如,修理车辆时卸离车毂的轮胎发生爆炸致人伤亡的,单独放置的轮胎并非交通工具,所酿成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不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强制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换言之,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关键在于肇事车辆是否正处于“通行”的状态,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事故发生在车辆停车修理状态且事故原因系维修人员自身操作不当而导致,则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

(二)保险人以微信查勘方式定损时,对被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随着移动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微信投保、查询保单及申请赔付成为了一种便捷的保险新模式。然而,在微信自助查勘提供方便快捷的同时,面对面核保、核赔等环节的缩减也带来诸多纠纷。其中较为典型的是,被保险人经联系保险人将事故照片微信传送核损后,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拍摄照片时擅自移动车辆,微信查勘照片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赔偿。此时,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我们认为,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出于方便快捷理赔的考虑,选择适用微信查勘定损,应视为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自行拍照的取证方式。由于被保险人并非专业的查勘人员,保险人在适用微信查勘时,应当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并及时核实微信查勘照片。保险人在未告知被保险人自行拍照取证时不得移动车辆,又未及时核实微信查勘照片指出问题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拍照时擅自移动了车辆为由拒绝赔偿的,不予支持。

(三)网约车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

近年来,互联网的普及极大推动了网约车的发展,不仅出租车加入网约车平台,一些家庭用车也开始从事网约车服务。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在从事网约车服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否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家庭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保险事故的概率超过了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估,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家庭车辆不能从事网约车服务,故保险人仍应予以赔偿。

我们认为,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非营业性保险的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增加了车辆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载客服务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如果未出现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则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商业三者险则应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营运车辆的保费更是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将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活动,已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家庭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明显变化,导致车辆的行驶风险显著增加,超过了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故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而不予赔偿。

3.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用。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此时如果继续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产生对保险人不利的显失公平后果。而对于参与保险的其他投保人以及由投保人处汇集起来的保险赔偿基金费而言,为那些发生在预料之外的增加的危险负责,将可能透支保险赔偿金。因此,未投保营业性保险的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载客服务时,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载客服务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作者:夏正芳 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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