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保理|债权转让|央行登记系统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与纺织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纺织公司将对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378万余元及相关权利以335万元转让给银行,施某等提供担保。随后,银行就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发票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2012年,保理业务合同到期,银行因各方未付款,诉请实业公司、纺织公司及施某清偿。
法院认为:①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②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即便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亦不能免除《合同法》规定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银行对实业公司的诉请应驳回。
实务要点: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吴峻雪、张娜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8:32)。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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