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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 审判思路

新旧法条适用下夫妻债务的认定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新旧法条适用下夫妻债务的认定

一一胡晴诉杨庆华等民间借贷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晴

被告(上诉人):杨庆华、李琰明、李学钰、杨远珍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8日,李华锋向胡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睛现金连本带息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三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 2011年4月30日李华锋不幸去世,李华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杨庆华、儿子李琰明、父母李学钰和杨远珍,李华锋所留遗产没有进行分割。胡睛认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杨庆华是共同债务人,据此要求杨庆华承担还款义务,认为李琰明、李学钰、杨远珍属李华锋遗产继承人,据此要求三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杨庆华否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三人否认李华锋留有遗产。

案件焦点

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李华峰向胡晴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那么李华峰向胡晴借款是否经过妻子杨庆华同意,其收人是否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审认为,结合本案,举证责任在于杨庆华,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华峰该借款是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李华峰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杨庆华、李琰明、李学钰、杨远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华锋的个人债务,在此情况下,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华锋死亡后,杨庆华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返还该笔债务的责任。其次,尽管四被告均否认李华锋留有遗产,但是杨庆华、李琰明、李学钰、杨远珍作为遗产管理人,在审判阶段理应以其实际管理或占有的遗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是否实际继承遗产并承担清偿义务留待执行阶段处理。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杨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胡晴返还借款300000元,并从 2009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67%支付利息。

二、李琰明、李学钰、杨远珍在继承或管理李华锋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有关规定,上诉人杨庆华称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其与李华锋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庆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有义务证明胡晴和李华锋已将该借款明确约定为李华锋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与李华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胡晴借款时已知道该约定,或者能够证明李华锋生前的该笔借款未经其同意且借款收人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杨庆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能完成以上举证责任。李华锋生前与上诉人杨庆华夫妻关系良好,并未分居或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审将该借款认定为杨庆华与李华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学钰、杨远珍、李琰明作为李华锋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李华锋的债务清偿责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其全文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结合《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分析,该法条内容立法精神明显滞后,与后者頗多抵触,在司法适用中因坚持“上位法优先下位法、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以后者为依照标准。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兰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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