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因登记机构违背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造成侵权赔偿责任,是一个完全的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登记错误造成的赔偿责任,往往是行政赔偿与相关民事赔偿相互交织,应当先行民事赔偿,再行国家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视为行政机构,但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质上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登记机构的不当行为而使有关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为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其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此种公权力的赋予和行使是为了对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进行干预,旨在明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避免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故而登记应符合这一目标。假使登记因登记人员的错误而未真正明晰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有权提出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此外,立法机关则鉴于登记机构性质尚未进一步明确,建议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暂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正确
虽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法律、法规等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表明因登记错误而遭受损失者不能向登记机关主张赔偿。无论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都属于侵权赔偿范畴。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言,属于特殊的侵权范畴,这两种诉讼模式虽然都能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但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主体、赔偿方式等均有不同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对于这种类似的侵权赔偿责任列人行政侵权赔偿范畴。物权法颁布后,相应的法律规范也普遍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来调整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如《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上述条款仅规定了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登记机构所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但对于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既没有明确是完全的民事赔偿,也没有明确是完全的国家赔偿;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因此,结合《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据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可以寻求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由于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与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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