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确权之诉的法律陷阱
房产确认之诉是指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原则上,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产权原则上是以房产证书为根据。
例外,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的确权之诉也能起到房产证书的效力。
但房产确权之诉的适用并非没有限制。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当事人不能提起确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二、出卖人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不能提起确权之诉。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可以提起确权之诉并要求过户。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四、对于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不宜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据此,案外人在执行机构已查封、扣押、冻结后提起确权之诉的,非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中止或者撤销。
五、判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并交付使用并非确权,不能排除法院执行。
裁判要旨:即使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以及将房产交付使用,该判决也不能认定是对案涉房产的确权,房产交付也只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非所有权的转移。在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也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时,其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他人的执行。
案件来源:《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祥盛贸易公司)因与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
六、离婚案件中,对尚未取得房产的证书的婚内共有房产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刘某所有,但因其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宜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遂作出上述判决。
七、无给付内容的确权判决无执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综上,房产确权之诉的局限性非常明显,在司法实务中要谨慎适用。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齐精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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