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6年5月19日13时,陈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黄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营运车辆)相撞,致陈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后陈某将黄某及其妻子龚某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共同赔偿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陈某的损失能否认定为黄某、龚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属于侵权之债,黄某、龚某夫妻二人对此种债务并无合意,故不能认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黄某与龚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运营该车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论该债务是否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相关,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虽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利益指向为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运行支配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在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下,出借人、出租人仍基于所有权而对车辆享有支配权;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如接送夫或妻一方上下班,接送小孩上学,为家庭购物等等。
总之,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不主动追加配偶为责任主体,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已经列配偶为被告,且依据夫妻共同之债的法律依据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运行利益是否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联性,并进行判断识别。
综上,本案中黄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运营车辆,且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陈某也将黄某与龚某列为共同被告,故应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为黄某和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王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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